(2016)苏1291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金富与宋晓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富,宋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91民初1193号原告:陈金富,男,198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峰,男,1986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海陵区,现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凤鼎(系被告父亲),男,196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陈金富诉与被告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原告陈金富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同年8月24日转账给被告6万元和11万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宋晓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金富人民币十七万元整,之前陈金富所垫利息十二万元整,一律由宋晓峰承担,特此承诺。”嗣后,被告仅归还10万元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诉讼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晓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管辖法院应当以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或借款出借地为准,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现在泰州市姜堰区,而借款的出借地亦不在泰州市高新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住所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均居住在姜堰区,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由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被告宋晓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云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