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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行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饶凤清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凤清,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行终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凤清,女,汉族,1938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全。委托代理人赵帅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晓、李宁,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饶凤清因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龄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行初2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3年3月经被告(原名称郑州市劳动局)批准原告办理退休,退休时认定工龄为12年。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请求被告确认原告1960年至1983年计24年工龄,并按照24年工龄标准发放养老金。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关于饶凤清申请问题的答复意见》,告知原告退休时确认的参加工作时间没有错误。原审认为:1983年3月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时认定工龄12年,原告2016年3月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重新认定工龄,被告2016年4月答复告知退休时确认的参加工作时间没有错误,该答复意见属于针对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且原行政行为发生于1983年3月,在1990年《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告请求撤销的答复意见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饶凤清的起诉。饶凤清上诉称:1、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60年至1983年,共计24年工龄。该事实由双方提交的人事档案及证据可以证明。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工龄计算错误,才导致上诉人退休工资发放标准错误,没有足额发放,上诉人合法权益一直受到侵害。故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错误的,这两条并未说法院不能受理本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市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作出的答复意见属信访意见,不具有可诉性。我局2016年3月29日收到上诉人邮寄的《申请书》,称:饶凤清办理退休时因历史原因导致工龄少算12年,请求我局履行职责确认饶凤清1960年至1983年之间共计24年工龄,并按照24年工龄的标准发放养老退休金。根据饶凤清提交的个人档案资料,1972年3月26日《临时工、轮换工改为固定工审批表》主要简历显示:1960年至1962年在郑州粮四库;1962年至1965年随军;1965年至1969年在东三马路办事处;1969年至1971年在杜岭街办事处;1971年4月到郑州市食品厂工作。1972年4月在郑州市食品厂经郑州市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批准改为固定工。上诉人1971年4月以前在其他单位工作期间没有招工手续、工作关系调动手续以及任何档案材料。根据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劳人劳字(1986)2号)的规定,其参加工作时间只能从最后一次到郑州市食品厂的时间即1971年4月开始计算。故我局所作答复告知其退休时被确认的参加工作时间并没有错误,且该答复并未给其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其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可诉性。2、原行政行为发生在1983年3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上诉人起诉我局要求发放养老金系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4、我局确认饶凤清参加工作时间为12年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述,维持原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饶凤清1983年3月已经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认定其工龄为12年,该行为发生在1990年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该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1983年退休审批时将其工龄认定错误,其当时并未主张,而直至2016年3月才向市人社局邮寄要求重新认定工龄的申请,这属于向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诉行为。同年4月市人社局答复上诉人退休时确认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并没有错误,这仅是对1983年饶凤清退休审批结论的重申,并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在饶凤清1983年的退休审批及工龄认定本身都不受行政诉讼法调整的前提下,市人社局对上诉人申诉的处理行为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学勇审 判 员  魏丽平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