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4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794号原告李楠,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郭占海,天津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振国,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楠的委托代理人郭占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裴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楠诉称,2016年2月28日21时30分许,原告李楠驾驶津M×××××号轿车在宝坻区宝平景苑小区33号楼下停车时,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到水泥台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坻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津M×××××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0632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0737元、评估费3050元、施救费2600元,合计66387元。被告辩称,津M×××××号奕欧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情况及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属实,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车辆损失60737元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对此结论被告不予承认。公估费、施救费数额均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此外被告另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事故车辆津M×××××号奕欧牌轿车损失数额为39355元,要求法院据此评估数额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21时30分许,原告李楠驾驶自己所有的津M×××××号轿车在宝坻区宝平景苑小区33号楼下停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到小区内的水泥台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6日,原告李楠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经现场查勘,认定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为60737元(扣除残值后的损失)。原告支付公估费305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另支付施救费2600元。另查,津M×××××号轿车于2016年1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6日0时至2017年1月15日24时,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0632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庭审中,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亦提交了一份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复印件),该报告认定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为39355元,被告支付公估费1968元。对此报告原告表示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该报告未附有评估单位及评估人员的资质证明和有效证件,被告当庭不能说明评估时是否亲临现场查勘等基本事实,且庭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自身车辆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并作出结论报告,该报告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公估费、施救费属于此次事故中必要的合理支出,应纳入理赔范围。被告提出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公估费、施救费过高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为复印件,在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且该报告未附有鉴定机构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故该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对,原告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0737元+评估费3050元+施救费2600元=663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楠理赔款66387元。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注: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