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7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西安大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大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503号原告西安大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张继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茂全,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原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高陵区西韩街**号。法定代表人高磊,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裴光荣,该单位民警。原告西安大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大道公司)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高陵交警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大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茂全、被告高陵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裴光荣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大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与被告签订了《道路交通标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该合同义务,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字验收了该工程。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按照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而被告以双方没有结算等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支付该笔款项。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该笔款项,已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柒万零叁佰元(¥70300.00);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为14348.13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具体如下:(70300*6.40%*1164天=14348.13,暂从2013年1月14日算至2016年3月23日,实际支付利息应算至被告支付之日);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要求利息现在不作回答。根据合同第六条,合同验收合格后,我们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400元,与诉请有出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就高陵县城区禁令标志制作安装工程达成一致并签订《道路交通标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制作安装限速标志、解除限速标志、雷达测速提示标志共计74套,每套价格均为95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68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限速标志24套,解除限速标志24套,雷达测速标志27套,共计75套标志。2012年被告单位民警李航在验收单位意见处签字,注明验收合格。现原、被告因工程款付款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施工合同书、竣工验收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未对签订的《道路交通标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提出异议,那么原、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74套交通标志的制作安装义务,被告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且被告至今未对涉案工程提出任何异议,那么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68400元。原告在履行合同中,给被告多安装了1套雷达测速标志,被告在验收及庭审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也应当支付原告该套设备的价款,本院依法按照原、被告签订的《道路交通标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的该套标志单价950元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就付款时间和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以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大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935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大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西安大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元,由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1500元。(原告已预交190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俊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人民陪审员 胡力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