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赵爱娟与荆建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爱娟,荆建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爱娟,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张薇,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建明,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住哈密市。上诉人赵爱娟因与被上诉人荆建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爱娟的委托代理人张薇,被上诉人荆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爱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依据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正确。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日所出具的收据系被上诉人亲笔所签,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且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异议置之不理,程序错误,一审在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下直接采纳鉴定意见,显属错误。荆建明辩称,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2月2日的收据不是我签字的,鉴定机构是法院指定的,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荆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赵爱娟),乙方(荆建明),工程名称:烤动力-哈密店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哈密市建设东路15号二楼;承包范围:门头、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不含300*300彩砖、音响设备、电视机、桌子、凳面、主灯、彩膜、软包罩;工期:本工程自2014年9月25日开工,于2014年11月5日竣工;工程质量:严格按图纸施工;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元每平米,施工实际面积按”烤动力-哈密店装饰工程”施工图计算;合同签订预付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剩余款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柒天内,结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50万元,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2014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2014年10月30日通过ATM份两次转账5万元;2014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2014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2014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后被告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24万元,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5万元,载明:”付装修款5万元正(伍万元正)不打款,现金支付”;2014年11月19日支付10万元,载明:”装修款10万元正(壹拾万元正)不打款,现金支付”;2014年12月2日支付10万元,载明:”装修款10万元正(壹拾万元正)不打款,现金支付”;2015年11月9日支付3万元,载明:”装修款3万元正(叁万元正)”;201555年1月17日支付2万元,载明:”收到装修款20000元(贰万元正)”;2015年3月1日支付4万元,载明:”收到装修款40000元(肆万元正)”。工程竣工交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尾款无果,引起纠纷。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笔记鉴定申请,要求对2014年12月2日收据上荆建明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结果为:检材上的签名”荆建明”字迹不是荆建明所写。产生鉴定费为1200元已由原告预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荆建明与被告赵爱娟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庭审中抗辩提出,装修款已全部付清,但提供的2014年12月2日的收据原告不认可,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笔记鉴定申请,要求对2014年12月2日收据上荆建明签名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结果为:检材上的签名”荆建明”字迹不是荆建明所写,故被告抗辩主张,原审未采信。对该收据上10万元装修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及时支付属违约,除应及时支付装修款外,亦应承担未及时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赵爱娟虽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未明确具体数额,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未支持。原告诉请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算,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审对原告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未支持,其利息损失应自诉讼之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赵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荆建明装修款10万元。二、被告赵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荆建明装修款1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赵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荆建明鉴定费1200元。四、驳回原告荆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荆建明负担670元,被告赵爱娟负担223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法指定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12月2日收据上荆建明的签名进行鉴定,上诉人在一审亦未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上诉人主张该份鉴定意见书不合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邮寄送达费60元,均由上诉人赵爱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仙古丽买买提代理审判员 周 丽 敏代理审判员 耿 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存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