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5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孟凡余与内蒙古满归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余,内蒙古满归林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5民初176号原告孟凡余,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某单位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代理人李强,根河市满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满归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满归镇胜利街文明巷。法定代表人陈文阳,局长。委托代理人乔淑芳,内蒙古满归林业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田欣,内蒙古满归林业局政策法规科科员。原告孟凡余与被告内蒙古满归林业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先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艳、陈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内蒙古满归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乔淑芳、田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75年参加工作后始终在内蒙古满归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上班。1993年10月至1999年12月原告在内蒙古满归林业局白玛林场上班,2000年1月至2011年末在内蒙古满归林业局华茂木制品厂上班。自1992年至2008年末被告内蒙古满归林业局一直克扣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时长达16年。原告依法应于2008年退休,但原告2008年3月份向被告递交退休申请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退休。2016年4月7日原告向根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致使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孟凡余于1991年10月在被告内蒙古满归林业局处登记为知青工,先后在满归林业局白马坎林场、华茂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过班,直至2011年12月份。原告没有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的招用工手续,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以临时性和季节性就业方式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不受被告劳动制度的约束。2015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召开主席办公会议,会议认为,森工集团混岗集体工是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特殊就业群体,要妥善解决这部分工人的养老保险问题。会议决定,森工集团1992年底前招收的未参加养老保险的混岗集体工,可参照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通知》(内人社发[2011]249号)精神,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不改变混岗集体工身份的前提下,1991年前的实际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个人按照20%的比例缴费。2015年9月22日,内蒙古森工集团印发了《内蒙古森工集团(林管局)混岗集体工纳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实施办法将“1992年12月31日前,由森工集团(林管局)所属企事业单位及所属厂办大集体企业安置就业的林业职工子女子弟,1995年以前在上述单位工作满3年,且2010年12月31日前取得自治区城镇户籍现仍为自治区城镇户籍的人员”统称为混岗集体工。本案原告孟凡余的身份符合混岗集体工的范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议定了包括本案孟凡余争议在内的内蒙古森工集团厂办大集体改革的有关事宜,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内蒙古森工集团根据会议纪要内容进行了贯彻和执行。因此,内蒙古森工集团此次改制是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主导下进行,而非自主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而对于以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因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故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凡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先银人民陪审员 梁 艳人民陪审员 陈 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慧敏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