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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4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其芳与石宝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芳,石宝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091号原告:陈其芳。委托代理人:陈杰,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宝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其芳与被告石宝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石宝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386.12元【含医疗费42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050元(90元/天*45天)、误工费11600元(2900元/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2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16时40分许,石宝伟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行使至句容市华阳区域西门转盘往石狮地段时,与行人陈其芳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其芳受伤及苏A×××××的小型客车受损。2016年1月24日经公安机关认定,石宝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其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石宝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同石宝伟的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原告损失不超出交强险限额,我方在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损失;医疗费以实际票据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12元/天;护理费5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标准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16时40分许,石宝伟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行使至句容市华阳区域西门转盘往石狮地段时,与行人陈其芳发生碰撞,致陈其芳受伤及苏A×××××的小型客车受损。原告受伤后随即前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日入院观察,于同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10天,共产生医疗费4216.12元。2016年1月24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宝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其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7月6日,经句容市华阳街道司法所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其芳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为此,原告陈其芳支付鉴定费1520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其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石宝伟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句容经济开发区宇盛海参馆从事配菜员工作,月收入2900元,未超过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认定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21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3150元(45天,70元/天);5、误工费11600元(120天,2900元/月));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20666.1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66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其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66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石宝伟负担72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石宝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720元给付原告陈其芳,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000元给付原告陈其芳)。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