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1175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郑某某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4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月19日在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26日生育男孩郑某,2012年7月30日生育女孩郑某甲,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没有工作和收入,原告有病时,被告不管不问,2009年元月辱骂、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只得外出打工,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对双方都是一种折磨,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郑某某辩称,原、被告订结婚时间、婚后生育子女、夫妻分居时间均属实。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关系较好,被告在家务农,有时因琐事发生过吵闹、打架,后果较轻,原告所诉2009年吵架属实,没有发生打架。原告2013年6月有病被告也及时在医院治疗,原告因经济紧张外出打工夫妻分居,双方没有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元月殴打致其受伤,被告承认吵架,但没有打架,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夫妻吵架事实予以认定,对打架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有病被告不管不问,2013年月原告患病,被告在医院予以治疗,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关系尚可,有时因琐事发生吵闹、打架,后和好如初,原告有病,被告予以治疗,原告因家庭经济紧张外出打工,致夫妻分居七月有余,被告在家抚养两个孩子。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虽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已生育两个孩子,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吵闹、打架,过后能相互谅解,原告有病,被告能予以治疗,夫妻尽扶助义务,双方因家庭经济紧张,原告外出打工,且分居时间较短,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故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