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弋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子才与张加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才,张加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初980号原告张子才。被告张加寿。原告张子才与被告张加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寿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子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加寿归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同期利息94400元;2、判决被告张加寿承担律师代理费、调查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被告因做木材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31日,双方就所欠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本金为100000元,月利率为2%,2014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0000元,借期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借条中就前期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在结算时,并未将前期利息并入本金一并计算,只是作为利息单列,故该部分利息不能作为本金重复计息。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调查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明确,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前期利息5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加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子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其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张加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子才偿还所欠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5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8元,减半收取及2094元,由被告张加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海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