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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严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2016年6月25日因本案被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严某甲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冀11.056**号小型拖拉机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深州市高古庄镇高古庄村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范书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范书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某甲驾车逃逸,此事故严某甲负全部责任。2016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严某甲到深州市交警队投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严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严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严某甲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乙、范某甲、范某乙、郭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书、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严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艳敏审判员  李丙寅审判员  冯占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孟迪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