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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交通肇事、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同年8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逮捕。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16日,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张某乙,因传唤不到张某乙,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中止本案审理。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乙被逮捕,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皖L×××××号货卡车从安徽省砀山县向夏邑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夏邑××××夏庄路口北边时,追尾撞上刘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其子张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的情况下,为了包庇张某甲不受法律处理,驾驶皖L×××××号货卡车到交警大队,谎称是其本人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日,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8.5万元,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尽到安全驾驶和谨慎驾驶义务,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他人犯罪,作虚假证明,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张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系父子关系。2015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皖L×××××号货车带着被告人张某甲从安徽省砀山县出发,行驶到砀山县××村时,被告人张某乙将车交给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其在车上睡觉。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该车行驶至夏邑××××夏庄路口北边,追尾撞上刘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5年8月12日,夏邑县××大队通知被告人张某乙其所有的皖L×××××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让其驾驶该车到交警大队。8月13日,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皖L×××××号货车到交警大队,谎称是其驾驶该车经过事故现场,张某甲不在车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夏邑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张某乙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将其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刘某甲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乙赔偿刘某甲亲属各项费用18.5万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由刘某甲亲属通过诉讼索赔,刘某甲亲属谅解张某甲、张某乙。同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夏邑县××大队投案,供述了其驾驶皖L×××××号货车在骆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了张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其包庇张某甲的事实经过。2015年8月21日,夏邑县××大队对道路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张某甲、张某乙的住址、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2、驾驶证和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证实张某甲无驾驶证,其驾驶的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登记为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3、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2日5时10分,张某甲无证驾驶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逸,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到交警大队投案。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驾驶车辆人员情况。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7、接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2日5时24分,夏邑县卫生局120指挥中心接到电话,称在夏邑县骆某陈某北夏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120指挥中心遂指令夏邑县人民医院出诊。8、夏邑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12日5时10分接到182××××5762电话报警,称在骆集乡夏庄村路口北侧,一辆大货车撞倒一辆三轮摩托车后逃逸,摩托车驾驶员受伤。9、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刘某甲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乙赔偿刘某甲亲属各项费用18.5万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由刘某甲亲属通过诉讼索赔,刘某甲亲属谅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10、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早上,其到事故现场,看到其丈夫刘某甲只会摆动手臂,不会说话。听邻居说是一辆红色大货车将刘某甲撞倒,大货车没有停车向南跑了。另证明,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人已与其调解,赔偿了其损失。1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其父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人已与其家人调解。1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子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其和张某乙商量,他们认为张某甲年龄小,怕张某甲受不了打击,再者张某甲没有驾驶证,保险不能报,不想牵涉张某甲。所以,交警向其调查时,其说是张某乙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张某丁随张某乙出的车。1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其在无锡时,其姐张某丙打电话说张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交警队打电话问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是否在张某乙驾驶的车上,其说在,其实其没有在车上。14、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早上,其在夏庄路口等车,看到同村的刘爱锋骑一辆三轮摩托车从夏庄村向南走,走了没多远,听到响声,其看到一辆红色的大货车加油门往南跑了,刘某甲受伤了。其用夏某的手机拨打了120和110电话。1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5年8月12日早上三、四点左右,我和我父亲张某乙驾驶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到亳州拉木头。行至砀山××口村时,我父亲困了,让我接手开车。在开车的过程中,我比较困,开着车睡着了,当时感觉车动了一下,我就醒了。我感觉可能轧到石头什么的,因为我的车比较靠边,没在意,我就开车走了。当天17时许,我父亲接到交警队电话,问我怎么回事,我说不知道,我父亲说我开车撞住人了,他就找人去现场看看,发现对方已经死亡。我们停车检查,看到车右前轮挡泥板掉了一半,就知道确实撞到人了,我拿螺丝刀把剩下的一半挡泥板拧下来扔了。8月13日,我父亲说他自己先去交警队看看。因我没有驾驶证,怕保险不能理赔,同时我父亲怕我进看守所,他就一直说是他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在我知道瞒不住了,就来投案了。我父亲以前多次把车交给我开,晚上他累了,就让我开。16、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5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我驾驶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到砀山县××村南边骆集北边,当时我困了,就把车交给张某甲驾驶,我在卧铺上睡了。我不知道什么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张某甲也没有说。当天交警打电话说我的货车出事了,要求把车拍照后把照片传过去。我停车检查,发现车右侧踏板后边的挡泥板上半部分没有了,下半部分还在,张某甲用螺丝刀将残留部分卸掉扔了。之后,我用手机拍照,将照片传了过去。在亳州时,看到挡泥板掉了一半,我问张某甲,他说不知道,交警打过电话,我又问张某甲,他一直说不知道。后来我给一个经过现场的跑车朋友打电话,问他那边有什么事,那个朋友说骆集那边撞死个人,我就知道我的车撞住人了。民警前几次讯问时,我怕张某甲被追究刑事责任,耽误他的前程,再者张某甲没有驾驶证,保险不能报,我就说是我驾驶的车辆,包庇了张某甲。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其子张某甲犯罪,为了使张某甲不受法律追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顶替张某甲接受处罚,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庭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乙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且被害人刘某甲的亲属谅解张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彭秋丽审判员  孙慧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