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8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洪彬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洪彬,杨晓伟,刘国东,计井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735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世伟,职务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丰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吴洪彬,男,1974年5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杨晓伟,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刘国东,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计井海,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铁力市信用社)与被告吴洪彬、杨晓伟、刘国东、计井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彬、杨晓伟、刘国东、计井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信用社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吴洪彬、杨晓伟、刘国东、计井海自愿组成四人联保小组互为担保在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丰信用社借款。2012年12月8日被告吴洪彬借款9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洪彬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被告吴洪彬拖欠贷款本息合计129,370.89元(其中本金90,000.00元,利息39,370.89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洪彬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29,370.89元,被告杨晓伟、刘国东、计井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洪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洪彬、杨晓伟、刘国东、计井海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吴洪彬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铁力市信用社贷款本息129,370.89元的责任;2.被告杨晓伟、刘国东、计井海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铁力市信用社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吴洪彬及妻子杨先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杨晓伟、刘国东、计井海身份证;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吴洪彬、杨晓伟、刘国东、计井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吴洪彬、杨晓伟、刘国东、计井海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0日吴洪彬、杨晓伟、刘国东、计井海、赵亮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被告下属单位双丰信用社申请借款,小组成员互为借款人,互为担保人。同时与原告签订最高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杨晓伟、吴洪彬、赵亮提供贷款10万元、向刘国东、计井海分别提供贷款9万元,期限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再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若发生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到期日起二年。2012年12月8日被告吴洪彬与妻子杨先明向原告铁力市信用社下属双丰信用社申请借款9万元,用途种地,月利率8.7‰,结息周期为,采用利随本清。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2012年12月8日原告即向被告吴洪彬发放贷款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洪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到2016年1月22日被告吴洪彬共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129,370.89元(本金90,000.00元,利息39,370.89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吴洪彬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29,370.89元,被告杨晓伟、刘国东、计井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信用社与被告吴洪彬、杨晓伟、刘国东、计井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借款凭证能够证实被告吴洪彬已于借款当日取走9万元贷款。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吴洪彬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晓伟、刘国东、计井海与原告共同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互保人对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吴洪彬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吴洪彬没有对此笔借款作展期,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超过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在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39,370.8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合计129,370.89元。二、被告杨晓伟、刘国东、计井海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00元,由被告吴洪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立新人民陪审员 历红杰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