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均与何尤军、林孝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何尤军,林孝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480号原告:王均,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何尤军,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灏,广东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广东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孝琼,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王均与被告何尤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何尤军的申请追加林孝琼为本案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被告何尤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灏、李玉琴,被告林孝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尤军支付王均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合计51805元;2.何尤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何尤军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承包了红满天家具厂、天力家具厂、古明坊家具厂的打光。何尤军聘请王均手工打光,由于厂里是货做出来才发工资,王均的生活费都是向何尤军借的。2013年,何尤军买了5台自动打光机,过年结算王均一年工资80560元,平时借的加过年发的有55500元,尚欠25060元。2014年,何尤军聘请的另一个人出了工伤,何尤军称赔了10多万元,过年结算一年工资82270元,平时借了36000元,过年发了29700元,尚欠16570元。截至2015年6月,何尤军已经没有承包红满天家具厂的打光,厂里开始给何尤军计算工钱,何尤军向文红满天家具厂厂长要钱。经多次催要,何尤军仍未付清工资。王均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但被驳回。诉讼中,何尤军以林孝琼是王均、何尤军的真正雇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林孝琼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王均主张何尤军于本案起诉后支付过6000元,诉求金额变更为45805元。被告何尤军辩称:1.何尤军与王均是工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何尤军与王均的雇主是宏华家具厂、天力家具厂、红满天家具厂、古明坊家具厂、地天泰家具厂等。王均与何尤军同时给多家家具厂打光家具,去哪家家具厂打光,就按哪家家具厂的制度打卡,以此来计算工时。何尤军的劳务报酬计算方式是80元/班次,按照实际的班次领取劳务报酬。王均在诉状中写道:“经劳动局调解,天力家具厂支付了还没有给包工头的3000元给我。”换句话说,王均清楚的知道自己的雇主是天力家具厂等家具厂,何尤军只是王均的工头。王均与家具厂之间的工资结算方式比较特殊,家具厂按照他们实际的工作班次计算劳务报酬,再由何尤军转交给王均,王均收到劳务报酬的同时就把自己的工时卡交给何尤军,视为何尤军转交完成。签辩人只是代其与家具厂进行结算,不收取任何中间费用;2.王均未领取的劳务报酬是16000元,且欠款人是宏华家具厂,不是何尤军。家具厂与何尤军、王均一年结算两次,平时王均缺钱的时候就向何尤军借款,年底结算时,根据王均的计时卡计算出其劳务报酬总数,再根据双方的计数来确定王均向何尤军的借款总数,经过抵扣,何尤军再将剩余的劳务报酬给王均。2015年,王均向宏华家具厂追讨劳务报酬16000元,宏华家具厂拒绝支付;3.王均提供的录音咨料取得途径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续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均未经何尤军同意私自录制与何尤军的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何尤军不是王均的雇主,王均的劳务报酬不该由何尤军支付。王均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林孝琼辩称:何尤军承租了林孝琼的厂房,何尤军与林孝琼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何尤军没有开过家具厂,只是开了家做销售家具的店。王均、何尤军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林孝琼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均称何尤军于2012年4月起雇佣王均做家具打光工作,2013年工作848班次,2014年工作866个班次,2015年工作365个班次,每班次95元,何尤军尚欠45805元,并提交电话录音、视频若干份佐证。何尤军确认电话录音、视频是何尤军与王均的对话。经查,电话录音、视频反映王均分别于2015年2月、5月、10月多次向何尤军追讨工资,于2015年2月时主张的工资金额为7万多,于2015年10月时向何尤军主张2013年工作848班次,2014年工作866个班次,2015年工作365个班次;何尤军对王均的上述主张从未予以否认,并称王均工资算到多少就是多少,但由于工厂未付款才未付清王均的工资。何尤军称与王均是工友关系,雇主分别系宏华家具厂、天力家具厂、红满天家具厂、古明坊家具厂,现王均未领取的工资为16000元,欠款人是宏华家具厂,宏华家具厂未注册登记,其经营者为林孝琼,并提交工资条、借支条、领料单佐证。经查,工资单显示2016年1月9日付王均3000元,有王均的签名确认;借支单显示王均10月1日借支1000元,12月21日借支3000元,有王均签名确认,经手人一栏注明为“天力厂”;领料单显示领料部门为杨老板、何老板,物件名称为提子大床、西湖大床等木料。王均确认工资条、借支条的真实性,另外主张领料单与其无关。林孝琼对何尤军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称何尤军承租了林孝琼的厂房,其与王均、何尤军不存在雇佣关系,并称在何尤军所租的厂房见过王均在工作。何尤军确认承租了林孝琼的厂房。另查,王均于2015年12月23日以何尤军拖欠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天以何尤军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5]10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王均提供的电话录音、视频并未侵害何尤军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取得,虽未经何尤军同意私自录制与其谈话内容,但该电话录音、视频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王均、林孝琼的陈述,并结合王均所提供的电话录音、视频内容,本院认定王均与何尤军存在劳务关系。至于何尤军拖欠王均工资的金额问题,王均主张何尤军拖欠其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工资45805元,本院对此认为,由于王均提供的电话录音、视频反映王均于2015年期间多次向何尤军追讨工资,并明确其工作量及金额,何尤军在电话录音、视频里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且王均现主张的金额比电话录音、视频所反映的少,为此,本院采信王均的主张,认定何尤军尚欠王均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为45805元。综上所述,王均要求何尤军支付工资458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均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45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原告王均已预付),由被告何尤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王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 判 长 吴胜杰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银娣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王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电话录音、视频光碟。何尤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条;2.借支条;3.领料单。林孝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2.厂房租赁合同;3.收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