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5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万惠萍与XX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惠萍,XX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5156号原告:万惠萍,女,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XX鹏,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万惠萍与被告XX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鹏归还借款7万元。事实与理由:万惠萍与XX鹏系邻里关系,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间XX鹏以办厂资金紧缺为由,先后3次向万惠萍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后万惠萍向XX鹏催讨,XX鹏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XX鹏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万惠萍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XX鹏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万惠萍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XX鹏陆续向万惠鹏借款,并于2014年9月22日具结《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浔美万惠萍借人民币柒万元(70000)”。后经万惠萍催讨,XX鹏拒不偿还。本院认为,XX鹏向万惠萍借款7万元,有万惠萍提供的《借条》为证,XX鹏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XX鹏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偿还情况,故万惠萍请求XX鹏偿还借款7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XX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万惠萍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XX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福达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