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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锦屏县茅坪镇人民政府与吴传莲、潘仁仙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传莲,潘仁仙,潘仁萍,潘柒七,潘仁华,锦屏县茅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6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传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仁仙。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仁萍。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柒七。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仁华。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仁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屏县茅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茅坪镇下寨村。法定代表人:唐雯,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龙真墙,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宗懿,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吴传莲、潘仁仙、潘仁萍、潘柒七、潘仁华因与被申请人锦屏县茅坪镇人民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吴传莲、潘仁仙、潘仁萍、潘柒七、潘仁华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吴传莲、潘仁仙、潘仁萍、潘柒七、潘仁华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传莲、潘仁仙、潘仁萍、潘柒七、潘仁华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翟长勇代理审判员  韩 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