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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建琳、孙成志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琳,孙成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下称伊犁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琳,系奎屯伽南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丽萍,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成志,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理伊犁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琳、孙成志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伊州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建琳、孙成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被告人王建琳、孙成志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成立奎屯伽南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伽南公司),孙成志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琳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成立后王建琳聘请数名工作人员,以委托理财、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采取发放宣传单、员工宣传等方式,向不特定群众进行非法集资。经核实,至同年11月案发,伽南公司向奎屯市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6.3万元。王建琳安排工作人员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存入以个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内,其中,王建琳以出具借条、伪造贷款合同发放贷款的方式将594.4万元归还其个人借款,同时王建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11.9万元;从2014年8月底开始,孙成志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5.6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174928元。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王建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孙成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涉案工具印章3枚、银行卡6张、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追缴的赃款174928元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二被告人所得赃款。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建琳上诉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其成立公司吸收资金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其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误,应从集资诈骗款中扣除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的508万元;其向亲友及公司向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102万元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吸收的资金159万元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其自愿认罪,有自首、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与之相同。原审被告人孙成志上诉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其在伽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身份系王建琳冒用;原判虽认定其自首,但未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与之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3-11月,上诉人王建琳、孙成志在奎屯市成立伽南公司,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人员进行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1006.3万元,并存入个人银行卡。王建琳以出具借条、伪造贷款合同等方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中套取594.4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同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11.9万元;孙成志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5.6万元”的事实正确,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5日,王建琳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查明,2014年3月王建琳、孙成志在奎屯市成立伽南公司,王建琳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并以出具借条、伪造贷款合同等方式将其中590余万元归个人使用,致使群众集资款无法退还。2.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4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孙成志处扣押伽南公司印章3枚、银行卡6张、会计凭证13本、笔记本电脑1台、客户档案124份、客户理财档案5份、借款档案3份;从奎屯精与诚会计咨询有限公司李某甲处提取伽南公司会计凭证4本。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伽南公司成立的系列资料及公司营业执照证实,2014年3月24日,王建琳与他人合伙成立伽南公司,注册资本1千万元,王建琳出资额850万元,其他股东孙成志、王某甲、刘某甲各承担50万元的出资额,法定代表人系孙成志。同年4月15日,股东王某甲、刘某甲擅自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甲,股东变更为刘某甲。经王建琳举报,伽南公司被工商局行政处罚5万元,法定代表人由王某甲变更为孙成志,股东由王某甲、刘某甲变更为孙成志、王建琳。后来,公司股东变更为孙成志、徐辉丽。4.伽南公司2014年3-10月余额表、7-10月发生额及余额表、贷款客户台账、投资客户资料制作说明证实,2014年3-11月,伽南公司吸收公众存款1424.6万元,其中,归还客户理财款320.5万元;王建琳借款508.4万元,发放贷款337.5万元;公安机关根据投资群众报案内容、投资数额及收取利息等统计确定伽南公司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006.3万元。5.提成工资表制作说明、2014年5-9月伽南公司工资表及提成工资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伽南公司出纳刘某乙根据该公司电子账工资表和会计凭证中记录的2014年5月至9月工资表,制作5-9月提成工资表;公安机关扣押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朱某某、刘某乙、程某甲、刘某丙等13人在伽南公司工作期间获取的代理费、好处费等提成工资54928元;扣押孙成志借用伽南公司集资款用于购房的12万元。6.王建琳借款明细表证实,王建琳将非法集资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的情况。7.随按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赃款174928元及会计凭证4本。8.个人财产查询情况证实,王建琳无财产。9.证人李某甲(奎屯精与诚会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14年7月,应王建琳的申请,其对伽南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没有出审计报告。经审计发现该公司账目混乱,未按正常会计凭证核算。经核算,将账目做平,用”友T3”财务软件依照正规会计核算方法,将该公司账目录入公司笔记本电脑,后该公司发生的业务,由公司会计录入。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其在伽南公司担任经理,有1千元以内办公经费的审批权,超出1千元由董事长王建琳签字;公司进出账由王建琳和财务总监朱某某负责。公司进账款存入朱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内。6-8月公司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由朱某某保管,9月以后的由孙成志保管。王建琳虚构闫胜利借款60万元,安排其办理贷款手续,其按照王建琳要求将60万元集资款分别汇给刘森、聂艳丽、张新权三人。1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其在伽南公司监管财务,其用自己及他人的名字办理了6张银行卡,卡里出入账由出纳刘某乙负责,其管理3张卡,刘某乙管理3张卡。其管理的卡里给王慧贷款40万元,给吴某某贷款50万元,8月底将卡交给孙成志。公司对外投资由王建琳、王某乙负责。6月24日,王某乙称公司急需9万元,其将自己的9万元转到王某乙的农行卡里,7月份要求公司还款,刘某乙将9万元转给其。1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初,其任该公司出纳,6月王某乙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经营,财务主管朱某某。5月至9月的公司账目都由其记录,王建琳曾对其说过公司的理财款都被他用了。闫胜利的贷款是朱某某和王某乙办理的,转款凭条未交给其,会计凭证被王某乙撕毁。其将记录公司账目的U盘提供给了公安机关,通过查账,王建琳借款507.9万元、孙成志借款20万元、发放贷款352.5万元,管理费用等支出75万元。9月27日其离开伽南公司。13.证人王某甲、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王某甲、刘某甲与王建琳、孙成志投资成立伽南公司,王建琳占85%的股份,其他三人各占5%,实际注册资金0元。公司经营模式是印发理财宣传单,月息1.5%,理财客户先把钱交到公司账上,公司再把资金提供给贷款客户,理财客户与贷款客户不见面,公司资金都进入个人账户。4月份王建琳从公司借了90余万元,影响到公司的运营,为保证客户利益,王某甲和刘某甲私自变更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5月份王建琳知道后向工商局申诉。6月份王某甲完成交接手续离开公司,孙成志作为证明人在交接手续上签字。刘某甲把财务工作交接给刘某乙,离开公司。14.证人扈某某、程某甲、刘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5-7月,扈某某、程某甲、刘某丙通过报纸的广告或经人介绍来到伽南公司当业务员,发放公司的宣传单,每月工资业绩加提成,理财任务是30万元/月,提成是理财金的千分之二。王某乙任公司总经理,负责人事和财务管理,财务人员有刘某乙、刘妍、贾璐,7-9月朱某某是财务总监。公司主要进出账目由王建琳和朱某某审批,8月底孙成志来公司接手后由他审批;有一位叫李某乙的贷款审核只能贷款15万元,但后来放贷40万元。15.证人谢某某、董某某、魏某某、韩某某、王某丙、马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李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及王建琳借条、借款说明、银行明细、对账单证实:①2013年2-9月,王建琳向谢某某借款50余万元,于2014年7月、9月分5次还款40余万元;②向董某某借款30万元,于2014年6月、8月还款15.9万元,余款未还清,有王建琳2张计18万元的借条;③2013年4月,王建琳先后向魏某某借款,2014年6月还款15万元,尚欠10.98万元,伽南公司给李令军贷款的15万元通过魏某某的银行卡转账;④王建琳向韩某某借款17万元,同年6月通过刘某乙账户还款17万元;⑤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王建琳先后向王某丙借款21.5万元,9月王建琳还款20.86万元;⑥2014年2月王建琳分别向马某某借款60万元,同年8月通过王学军农行卡还20万元,马彩云建行卡还10万元和114660元;⑦向王某丁借款20万元,8月份还清;⑧2014年3月,王建琳向王某戊借款15万元,7月还款15.2万元;⑨2014年6月,李某乙按照王建琳的安排,到伽南公司为其借款40万元。16.证人王某己、李某丙、程某乙、张某某、程某甲、贺某某、程某丙、王某庚、杜某某、景某某、王某辛、吴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收据、借据、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协议、居间服务协议证实:①2014年3月26日,王某己从伽南公司借款15万元,10月中旬还给对接的李某丙;②2014年3、4、7月,李某丙先后在伽南公司投资理财33万元,10月份要求退款,王建琳将王某己的贷款合同给李某丙,让李某丙找王某己要,李某丙找王某己要回10.2万元;③2014年8月,程某乙从伽南公司借款2万元,后王建琳称该款抵消程某乙的工资,无需归还;④2014年9月,张某某从伽南公司贷款3.5万元,后程某甲因其姥姥的投资款未收回,向张某某要回3.5万元;⑤2014年9月20日,程某丙从伽南公司借款10万元,利息6%,后将此款还给投资客户王某庚;⑥2014年9月25日,杜某某从伽南公司借款10万元,利息5%,后将此款还给投资客户景某某;⑦2014年8月17日,王某辛从伽南公司借款20万元,后将此款还给投资客户陈玲;⑧吴某某按照王建琳的安排,多次从伽南公司借款给王建琳。17.被害人自述材料、收据、委托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协议证实,赵锐、杨秀慧、温玉华、赵静等75名被害人通过阅读宣传材料或业务员介绍等方式,向伽南公司投入资金,月息1.5%-2%不等,扣除利息后,75人共计投入资金9102755元。18.上诉人王建琳供述,2014年5月10日申请注册成立伽南公司,注册资金1千万元,分5年缴,实缴1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孙成志,我出资900万元,占90%,孙成志没有实际出资,我向朋友借款缴纳注册资金200万元。公司加盟启道资本,以来人咨询和印发宣传册方式进行宣传,经营方式是股东和业务员以1.5%月息从不特定群众手中吸收存款,再将钱以3%-5%的利息放贷款,利息都是提前支付。从公司成立共吸收存款1千余万元,吸收来的钱均存入个人账户。我以打借条的方式从公司拿出400多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还以伪造贷款合同的方式套取100多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还向外发放一部分贷款。19.上诉人孙成志供述,2014年3月注册成立伽南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有王建琳、王某甲、刘某甲。2014年4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我不同意继续当法人,但后来仍担任法定代表人,得知注册资金已变至1千万元,我占10%的股份,实际没出资,我负责公司银行保管和理财合同保管,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建琳。公司主要以来人咨询、印发宣传册的方式宣传,以1.5%月息吸收资金,与客户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将吸收的资金以3%-4%月息放贷。共从群众手上集资大约1千万元。公司向外放贷由王某乙审批后报给我和王建琳,我从公司借款20万元。另,孙成志在讯问笔录中供述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的。2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建琳1964年5月19日出生,上诉人孙成志1964年2月20日出生,二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成立公司,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并将集资款594.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411.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上诉人孙成志明知王建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参与并提供帮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5.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王建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成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上诉人王建琳、孙成志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王建琳、孙成志成立伽南公司的目的即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且吸收的资金全部进入私人账户,多半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属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应当对王建琳、孙成志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关于王建琳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成立公司吸收资金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其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误,应从集资诈骗款中扣除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的508万元;其向亲友及公司向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102万元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吸收的资金159万元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其自愿认罪,有自首、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谢某某、马某某、王某丁、董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及上诉人孙成志供述证实,王建琳为归还其个人欠款而成立公司,进行虚假宣传,许诺的高额利润实际即客户的投资款,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投资款不能返还,足以认定王建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的508万元应认定为集资诈骗款;王建琳组织他人招聘业务员,以发放宣传单、员工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所涉投资客户人数众多且对象不特定,应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王建琳在案发后并未自动投案,而是被受骗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不属自首,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集资诈骗数额100万元以上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即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综合考虑王建琳集资诈骗数额、赃款未追回等情况,与类似案件的量刑平衡,且上诉人王建琳有坦白情节,原判对其犯集资诈骗罪量刑过重,对王建琳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成志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伽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身份系王建琳冒用;原判虽认定其自首,但未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伽南公司成立的系列资料、余额表、孙成志银行卡明细、证人王某乙、朱某某、扈某某、程某甲、刘某丙等证言及上诉人王建琳、孙成志供述等,足以认定孙成志明知王建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参与并提供帮助,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95.6万元的犯罪事实,原判考虑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王建琳犯集资诈骗罪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2015)伊州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琳的定罪部分和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孙成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涉案工具印章3枚、银行卡6张、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追缴的赃款174928元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二被告人所得赃款;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2015)伊州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34年11月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民代理审判员  黄一宁代理审判员  蒲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噢西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