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燕红涛诉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红涛,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2664号原告:燕红涛,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哲,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发公司”),住所地,礼泉县兴礼路家友大厦四楼29号。法定代表人:韩文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卫江,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勇,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燕红涛与被告凯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卫江、贾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咸阳市号房屋一套,总房价为386315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交房及延迟登记的违约金共计1510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办理房产证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是被告的职责,故应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尚需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证书及被告经营的实际状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当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借款凭证、收款收据、贷款合同、本院2015秦民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当庭提交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贷款凭证等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来访证明》,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咸阳市号房屋一套,总房价为386315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逾期交房责任中约定,逾期90日之内,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9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实际于2013年4月9日履行了交房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三)项2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又查,至开庭审理之日被告未取得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初始权属登记证明,亦未取得原告所购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办理房产证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是其职责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经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2年9月30日前,被告实际交房时间是2013年4月9日,逾期交房90日之内的违约责任在合同第十二条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期限是该商品房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但,双方对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违约责任在合同中未约定,且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提起诉讼,其中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所购买房屋的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显属违约,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2%的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为原告燕红涛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书。二、被告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燕红涛迟延登记的违约金7726元。三、驳回原告燕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扬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琳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由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