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郑秀杰与贾志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杰,贾志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16号原告郑秀杰,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志涛,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莘县,现住址。原告郑秀杰与被告贾志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杰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亲笔书写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对此前借款和房屋款项做出欠我65000元的书面确认,被告书面许诺自2015年7月30日始,按每月4500元偿付欠款,直至2016年10月还清。此后被告言而无信连续三个月未予还款,我只好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65000元,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贾志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贾志涛欠郑秀杰65000元整每月还郑秀杰4500元整每月30号按时间打钱贾志涛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在莘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莘县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部分载明“无”。原告称被告在婚后做食品加工时借原告现金45000元,双方婚后在被告所在村庄购买了新农村建设回迁房一套,离婚时双方协商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款20000元,被告针对上述两笔款项为原告出具了65000元的欠条。其中45000元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且被告所做的食品加工是被告的个人事务,收入归被告本人所有。对于原告的上述陈述,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未予反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张、原被告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知,合同法并不禁止具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夫妻间婚内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6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自2015年7月8日起被告每月30日偿还原告4500元,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欠款,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自2015年7月8日始一直未履行自己的偿还欠款的义务,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偿还全部欠款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贾志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贾志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秀杰欠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贾志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芹人民陪审员 赵家洋人民陪审员 刘爱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中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