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养生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李中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养生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李中琴,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养生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之江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钟睒睒,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艳,女,1983年2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上诉人之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孔永涛,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系上诉人之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琴,女,197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夏禹,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口保税区内(海口市金盘工业区金牛路*号)。法定代表人:钟睒睒。委托代理人:杨斌,男,1989年4月8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系原审第三人之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浙江养生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中琴、原审第三人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曾用企业名称为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中琴先后签订了合同期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及2011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的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4月1日止。2014年1月2日,原告浙江养生堂公司与被告李中琴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4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被告岗位为促销工作,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工作年限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的工资为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最后领取至2015年3月。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月工资分别为:2783.46元、2737.7元、2716.8元、3170.26元、2707.54元、3132.1元、2943.8元、2708.53元、2702.35元、2152.78元、2203.03元、2862.53元,共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35.1元。被告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均未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李中琴作为申请人以第三人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及原告浙江养生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6922元(2692元/月×10个月)”,仲裁院裁决:“一、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由第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718.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对该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对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时,第三人仅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提供相应的入职资料、员工档案等,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负管理职责,其应当对被告的入职时间负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主张及工作内容、性质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9月。原告认可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工作年限,故一审法院认可被告工作年限为2005年9月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认为被告是自愿离职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自愿离职,也未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对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2015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5年9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计算为3个月工资即8205.3元,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经济补偿金为7.5个月工资即20513.25元,合计28718.5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养生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中琴于2015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由原告浙江养生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中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718.55元;三、驳回原告浙江养生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浙江养生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是2005年9月错误,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该份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只有新员工才会约定试用期,如果是老员工无需约定试用期。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2005年9月入职,故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1日起在未向上诉人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持续旷工,却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应视为被上诉人自愿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仅凭一张空白的辞职申请妄称上诉人迫使其离职,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因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中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当被撤销。因是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由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强迫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一份打印的、申请人处空白的辞职申请,以此证明是上诉人强迫其主动辞职,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辞职申请系打印件,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因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离职系上诉人强迫所致,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05年9月就入职的问题,因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所作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浙江养生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中琴于2015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由原告浙江养生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中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718.55元;三、驳回原告浙江养生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浙江养生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李中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李中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饶丽佳审 判 员 徐 斌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