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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隋传吉,鲁桂珍,隋胜德,王兆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856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胜德。被告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江。委托代理人孙亦文。委托代理人臧琼云。被告隋传吉。被告鲁桂珍。被告隋胜德。被告王兆兰。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隋传吉、鲁桂珍、隋胜德、王兆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昱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亦文、臧琼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隋传吉、鲁桂珍、隋胜德、王兆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被告隋传吉、鲁桂珍、隋胜德、王兆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向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11125‰,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1月25日,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隋传吉、鲁桂珍、隋胜德、王兆兰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行使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隋传吉、鲁桂珍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隋胜德、王兆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向原告申请借款1300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6)年第00101104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1月25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133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原、被告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6年2月6日,被告隋传吉、鲁桂珍、隋胜德、王兆兰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高密农商行)保字(2016)年第00101104号。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6)年第001011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借款13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7日,被告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高密农商行)高抵字(2014)年第00111100号。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高密市醴泉街道人民大街(西)837号1幢、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面积为3599.99平方米,以及位于高密市利群路西、人民大街北、地号为1-(9)-80、高国用(2013)第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96.46平方米。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在人民币2320万元(其中房屋抵押担保52万元,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226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债务人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未予清偿,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到房产及土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了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的他项权证,证号为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00286**,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核发了原告为土地他项权利人的他项权证,证号为高他项(2014)第679号。2016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5.11125‰。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土地、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可以认定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被告隋传吉、鲁桂珍、隋胜德、王兆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理应履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原告借款。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因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于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起二个结息期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后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隋传吉、鲁桂珍、隋胜德、王兆兰为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追偿。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作为对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隋传吉、鲁桂珍、隋胜德、王兆兰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按月利率5.11125‰向原告支付借款130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后按月利率7.66688‰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隋传吉、鲁桂珍、隋胜德、王兆兰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232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0元,减半收取49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初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