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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其林与四川省资阳市征峰胶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其林,四川省资阳市征峰胶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其林,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章仕,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征峰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310号。法定代表人王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其林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资阳市征峰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章仕、被上诉人征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林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697÷12月×10月=38081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今的工资:45697÷12月×13月=49505.08元;4、请求判令被告补办原告2005年至今的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并支付原告从2005年至今垫付的养老保险50363.3元和医疗保险22167元;6、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内勤工作,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2月27日,被告安排营销部副总刘世海、营销后勤负责人柯林给原告谈话向其阐明了被告对原告工作岗位调整方案,2015年3月1日,被告做出《关于2015年供应、销售、新产品开发工作及人事调整的通知》(资胶鞋司[2015]05号)载明:“……调营销后勤人员李其林到质管科工作……”。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认,其服从被告做出的调整处理。2015年3月被告职工考勤表上李其林栏均为“×”。原告原系简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职工,因该公司改制,双方于2002年7月5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与原告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后原告一直以资阳市电力劳动服务公司员工的身份在资阳市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2015年1月原告将社保关系转移至简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五险”弃保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四川省资阳市征峰胶鞋有限公司:我是公司营销部分厂班组员工,姓名李其林,性别男,身份证号511027196605XXXXXX,本人符合企业购保条件,现郑重向公司领导提交自愿弃保申请书,承诺领取公司对不参保员工每人每月200元保险补贴后,不再以任何理由申请劳动仲裁,诉讼及信访。(弃保从进厂至离厂),申请人:李其林,2013年3月4日”。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载明:“……四、劳动纪律,乙方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自觉执行甲方依法建立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种经营规范,严格遵守安全规章和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甲方管理和安排。……。七、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可以变更本合同的内容:……2、甲方根据生产经营(工作)需要和乙方情况,对劳动组织和劳动力进行合理调配的;……”。被告征峰胶鞋公司根据公司的现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10年10月20日经被告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2010年11月20日,被告征峰胶鞋公司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办法》的通知(资胶鞋司[2010]13号文件),该《通知》载明:“……四、……在原《员工手册》基础上结合《劳动合同法》增添①凡是要离厂下岗人员应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②凡是不办理离岗手续而擅自离岗者按50元/天×5天计扣当月工资,对个别态度恶劣,情节严重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者可根据甲、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向擅自离岗人员索赔经济损失1000元(可从当月工资中扣发)。重申凡是管理(后勤)人员不假不到超出3天时间(旷工3天),员工不假不到超出7天时间(旷工7天)视为自动离职。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本办法从2010年11月20日起执行……”。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4日作出资雁劳人仲案(2015)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根据企业的经营发展需要,对部分员工进行了岗位调整,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作出岗位调整的行为并无不妥,且已按照程序告知了原告,原告也同意被告作出的调岗处理决定并到新岗位报到。其以新岗位无人安排工作和未进行岗前培训为由,于2015年3月3日起未到新岗位上班,有欠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因被告质管处的工作不属于技术工种,原告不符合必须岗前培训条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有异议,并以到被告公司上班门卫保安不准原告进入工作区进行抗辩,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自动离职不上班的行为系无故旷工,原告持续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被告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时,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征峰胶鞋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征峰胶鞋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单方提出与被告征峰胶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李其林要求被告征峰胶鞋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自2015年3月3日离职,未到被告处上班,未付出劳动,故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今的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办2005年至今的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告的上述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关于支付原告从2005年至今垫付的养老保险50363.3元和医疗保险22167元的问题,因该项请求属一般民事案件,不作为劳动争议受理,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其林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征峰胶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李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其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征峰公司在未取得李其林的同意下调动岗位,且新岗位无人安排工作、也未进行岗前培训。李其林并非自行离开,是公司保安不准李其林进入工作区造成,一审中李其林也提供了在上班的照片。仲裁书征峰公司未提出异议,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为1月4日,应认定双方认可于2016年1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征峰公司应支付李其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征峰公司答辩称:李其林陈述的不属实,因需要倾斜一部分人到质管处工作,要求尽量派男员工,所以确定李其林到质管处工作,调动之前领导与李其林沟通过,李其林也同意了。关于仲裁裁决,我方有异议。仲裁委做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基于仲裁委认可李其林自动离职的行为,自动离职应该是旷工7天后,合同解除时间应该从自动离职时间起算。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在一审庭审中,李其林认可征峰公司已向其告知调岗决定,其也到新岗位报到,但其以新岗位无人安排工作和未进行岗前培训为由于2015年3月3日起未到新岗位上班。李其林主张其一直在上班,但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其林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李其林从2015年3月3日起未到征峰公司上班,征峰公司不负有支付其工资的义务。李其林在2002年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一直以资阳市电力劳动服务公司员工的身份在资阳市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一个劳动者不能同时以两个用工单位员工的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故征峰公司未为李其林办理社会保险是李其林自身原因造成的。另,李其林自行离开征峰公司的行为,一审认定其单方提出与征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案中无征峰公司应给付李其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审未支付李其林要求征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李其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其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