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昌永水与章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永水,章水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992号原告:昌永水,男,汉族,1951年3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水宝,男,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昌永水诉被告章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永水及委托代理人周宏、被告章水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永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2日,被告章水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约定2014年年底归还50000元、2015年年底归还80000元、2016年年底还清剩余欠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章水宝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我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被告章水宝向原告昌永水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底归还50000元、2015年年底归还80000元、2016年年底归还130000元。借款后,被告章水宝未按约还款。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昌永水举出的被告章水宝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昌永水诉请的260000元借款中的130000元已到期,被告章水宝理应按约还款,剩余130000元属未到期债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1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水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昌永水借款本金130000元;二·、驳回原告昌永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昌永水负担1150元、被告章水宝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