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字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长宝与赵红丽、杨江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红丽,刘长宝,杨江辉,杨红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终字1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丽,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建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江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红波,男,汉族。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西苑小区东门外)。负责人梁勇智,该营销服务部总经理。上诉人赵红丽因与被上诉人刘长宝、杨江辉、杨红波,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陕州区人民法院(2016)豫122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红丽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红丽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赵红丽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上诉人赵红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俊洁审 判 员 汤静侠助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秋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