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与张海永、张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张海永,张超,张海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33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宁津农行)。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中心大街西段路北。负责人杨晓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国镇(特别授权),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德茂(特别授权),该行员工。被告张海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被告张超。被告张海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原告宁津农行诉被告张海永、张超、张海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华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文萍、人民陪审员吕丽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津农行委托代理人郭德茂、被告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永、张海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一审终结。原告宁津农行诉称,被告张海永于2014年9月22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8日,利息为5203.73元,被告张超、张海松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海永还本付息,被告张超、张海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超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和张海松给张海永担保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当时我们三个被告是三户联保,我借了50000元,张海永借了50000元,张海松借了40000元,张海松把他的借款还清了,我和张海永都没有还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被告张海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03.73元(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被告张超、张海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方述称,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海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张海永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也是最高贷款金额),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到期还款后可在还款设备上自助循环使用。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超、张海松自愿为被告张超的借款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海永最后一笔贷款是在2014年9月22日,借款金额是50000元整,这之前的借款本息均已还清,就是这最后一笔贷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至今均未偿还。其余二被告也均未偿还任何款项,因此三被告构成违约。综上,我方主张被告张海永应当偿还:一、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03.73元(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其余两被告张超、张海松应为被告张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三被告应当承担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三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中国农业银行小额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张海永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方申请贷款共计50000元,并由被告张超、张海松为担保人,收款卡号为62×××17。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人贷款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张海永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利率约定的是以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罚息在前述利息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但是我方现在只主张利息5203.73元(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超、张海松为被告张海永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约定了保证债权的最高额等内容。交易明细证明张海永在2014年9月22日在原告处最后一次贷款50000元,至今本息均未偿还。惠农卡(卡号62×××17)的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张海永用本卡才能在自助终端进行还款和贷款的循环使用。原告从银行系统中查询并打印的欠本息总额明细表,证明被告张海永的欠款情况。综上,我方要求被告张海永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03.73元(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其余两被告张超、张海松应为被告张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应当由三被告方承担。被告张超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我给张海永担保也没有异议。原告宁津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张海永对此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宁津农行与被告张海永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张超、张海松系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海永的借款已到期,理应将本息偿还原告。另外,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张海永未按照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以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罚息在前述利息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最高额保证及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被告张超、张海松自愿为被告张海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超、张海松对被告张海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永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03.73元(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二、被告张超、张海松对被告张海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财产保全费57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12元,由被告张海永、张超、张海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华东审 判 员 王文萍人民陪审员 吕丽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霞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