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财保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安庆大观区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程健、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庆大观区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程健,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03财保74号之一申请人:安庆大观区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申请人:程健。被申请人: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申请人安庆大观区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程健、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皖0803财保7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因申请人撤诉,故因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对被申请人程健、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中舟代理审判员 朱满贵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凡枝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