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权与被告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权,王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1007号原告:王国权。被告:王力。原告王国权与被告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权诉称:2009年9至10月份,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银行利息三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国权人民币五万元整,在2009年年末还清。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国权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两张借据中被告王力均签字。上述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9年9月23日、2009年10月26日被告王力分别给原告王国权出具的欠条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予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年末还清,此款应自逾还款期限之日201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此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力给付原告王国权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其中3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王国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