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4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沈亮与张振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亮,张振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4民初1458号原告沈亮,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经营户,住抚顺县拉古乡。被告张振威,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望花区拉古满族自治乡。原告沈亮诉被告张振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亮及被告张振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亮诉称,我与被告本是同村村民,平时关系较好。2015年12月6日晚,因琐事发生矛盾,起初我与被告只是半开玩笑似的有肢体接触,后因被告力气过大,进而发生口角,被告随即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受伤,随后我就报警了。次日去到抚顺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就诊,经诊断:左眼钝力伤、左眼结膜下出血、鼻挫伤、颌面部外伤、头外伤、上唇肿胀、牙齿松动,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药费5260.77元。2016年4月11日,此事经抚顺市公安开发区分局做出行政出发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贰佰元,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双方经亲属调解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26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3795元、交通费280元、复印费154元,共计11889.7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振威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除了事发次日我妻子陪同原告到医院检查所花费的费用,其余的我都不同意赔偿。实际是因为他先拽我妻子项链,进行挑衅,第一次是他先动手打我的,我才还手打他;第二次是因为他扬言要找人打我,我才先动手打他的,这次是出于防卫的目的。而且事发之后,他父亲去到我亲属家商量这件事,说他喝酒了,下手有点狠,我才没有报警。我们之间的事情确实经过警方处理了,原告所说的行政处罚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20时左右,原告沈亮与被告张振威在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拉古乡陡山村杜家杜森商店内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又在张振威家与案外人杜景龙家之间的路上发生厮打,致使原告沈亮头面部受伤。2015年12月8日,原告沈亮去到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眼钝力伤、左眼结膜下出血、鼻挫伤、颌面部外伤、头外伤,并于当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6天。出院后遵医嘱病休一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为此支付的相应费用。另查,原告沈亮户籍地为抚顺市拉古乡杜家村,系农业户口。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发票、病休诊断、复印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在案作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沈亮与被告张振威发生矛盾,其二人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沈亮发生人身损害,被告张振威对于原告沈亮遭受人身损害存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张振威的责任,故对此次事件责任,被告承担7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260.77元一节,原告提供部分医药费发票显示的时间发生在住院时间之前,非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支出,数额共计407.2元,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合理部分为4853.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一节,因原告住院16天,比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0元,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设一人护理,其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服务业收入计算,合理部分为1539.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95元,原告确因此次事件住院16天,病休7天,共计23天,虽然其主张从事长途运输的司机工作,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合理部分为705.1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往返医院的距离、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54元,但原告提供的票据所载数额为15.4元,合理部分为1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亮医药费485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1539.86元、误工费705.19元、交通费80.00元、复印费15.40元,共计7994.02元,被告张振威负担70%,即为5595.81元,由被告张振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24.50元,被告承担部分,随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