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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北京首都机场广告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南昌荣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都机场广告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荣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530号原告:北京首都机场广告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昌北机场内,组织机构代码:78970173-5。法定代表人:魏金明,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澄清,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志清,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荣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326号江报传媒大厦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576128920A。法定代表人:潘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慧华,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根南,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首都机场广告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广告公司)与被告南昌荣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誉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慧华、刘根南,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澄清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慧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澄清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场广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荣誉广告公司支付电费30000元整、广告费1359780元和滞纳金169972.5元,合计1559752.5元(以1359780元广告费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计算到2016年3月10日止,滞纳金从2016年3月1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五计算到全部广告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签订了编号为NC-RYGG001-14B《广告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南昌昌北国际机场到达厅区域灯箱广告媒体(媒体编号为:NCB-21N-D004、NCB-21N-D004),并在灯箱广告媒体上发布广告:广告媒体发布期为两年(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总金额为4367584元。被告荣誉广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电费、广告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费、广告费及滞纳金。被告荣誉广告公司辩称,1、被告荣誉广告公司中标的两处广告位,所中广告位没有开辟旅客通道,严重影响被告招商。原告机场广告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所以应当酌情减轻被告荣誉广告公司承担的费用。2、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0月1日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意向,广告投放费用应当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止。3、履约保证金应当从广告款中予以冲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机场广告公司提供的《广告经营合同》,被告荣誉广告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被告荣誉广告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2016年5月份支付的10万元要在所欠的广告款总数中予以扣减,在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荣誉广告公司已经支付了1050000元(包括履约保证金),本院对于该数字予以确认。2、原告机场广告公司提供的五份告知函,被告荣誉广告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荣誉广告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荣誉广告公司结欠的总广告款,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广告经营合同》的认证意见。3、被告荣誉广告公司提供了请示报告两份和广告终止协议一份证明应当从2015年10月开始解除广告合同,此后不应当计算广告费,原告机场广告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是认可收到了被告荣誉广告公司的申请报告,同意按照广告合同提前三个月申请可解除合同的约定,广告合同到2015年12月底终止。本院认为该广告终止协议为被告荣誉广告公司单方面拟定的,原告机场广告公司未在该终止协议上签字确认,所以该广告终止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经营合同》从2016年1月1日经双方同意解除。4、被告荣誉广告公司认为履约保证金应当在所欠的总广告款中予以冲抵,原告机场广告公司则认为不应当予以冲抵,认为根据《广告经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被告荣誉广告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荣誉广告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本院认为该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原告机场广告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履约保证金不应当在总广告款中冲抵。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广告经营合同》为双方自由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履行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荣誉广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年广告费共计2099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40020元广告款(已支付的1050000元减去履约保证金209980元),被告荣誉广告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机场广告公司支付广告款125978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荣誉广告公司还应当每年向原告机场广告公司支付30000元电费,原告机场广告公司依此向被告荣誉广告公司主张一年的电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机场广告公司要求被告荣誉广告公司按照《广告经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甲方(原告机场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机场广告公司自愿从被告荣誉广告公司第二次付款时间(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所欠所有广告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荣誉广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机场广告公司支付广告款1259780元及电费30000元,滞纳金按照未付广告款1259780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至付清广告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南昌荣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首都机场广告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广告款1259780元及电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1289780元。二、由被告南昌荣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首都机场广告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259780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至付清广告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首都机场广告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8元,由被告南昌荣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 芬人民陪审员  熊珍玲人民陪审员  杜玉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玲霞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