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执异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洪举与被执行人高永华、赵玉芹、高鑫、梅河口市天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玉芹,王洪举,高永华,高鑫,梅河口市天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执异7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赵玉芹,女,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申请执行人王洪举,男,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执行人高永华、赵玉芹、高鑫、梅河口市天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王洪举与高永华、赵玉芹、高鑫、梅河口市天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被执行人赵玉芹于2016年8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玉芹称,一、对梅河口市天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评估过低;二、锅炉房、供热设备及附属设施与供热管网、供热管理资质是属于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一旦被强制分离,将直接导致供热范围内的所有热用户在供热期内不能供热,进而造成广大热用户利益受到侵害以及对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申请法院终止执行(2014)通中执字第50-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通中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高永华、赵玉芹、高鑫、梅河口市天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梅河口市天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利民社区内锅炉房、供热设备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均已流拍。第三次流拍价格为3037500.00元。申请执行人王洪举申请对以上流拍财产以第三次流拍的价格接收。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4)通中执字第50-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梅河口市天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利民社区内锅炉房、供热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作价30375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洪举抵偿被执行人高永华、赵玉芹、高鑫、梅河口市天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3037500.00元。但至今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经审查,未发现本案评估、拍卖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因被执行人梅河口市天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相关义务,本院作出(2014)通中执字第50-2号执行裁定书,将拍卖流拍的被执行人梅河口市天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财产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王洪举,并无不当。异议人赵玉芹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玉芹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大勇审判员 刘 凤审判员 林立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