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于可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于可健,孙欣欣,于丰金,陈亮,李正国,于芳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611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2200号。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林,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该单位宿舍。被告:于可健,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孙欣欣(系被告于可健之妻),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于丰金,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陈亮,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正国,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于芳荣,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于可健、被告孙欣欣、被告于丰金、被告陈亮、被告李正国、被告于芳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可健、被告孙欣欣、被告于丰金、被告陈亮、被告李正国、被告于芳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可健、被告孙欣欣偿还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95474.08元(利息截至日2015年8月20日),本息合计395474.08元;2、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于可健、被告孙欣欣共同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于丰金、被告陈亮、被告李正国、被告于芳荣对被告于可健、被告孙欣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六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可健于2013年6月27日在我行办理贷款30万元,2014年3月14日到期,由被告于丰金、被告陈亮、被告李正国、被告于芳荣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5年8月20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95474.0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本息合计395474.08元。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孙欣欣为被告于可健配偶,办理该借款合同时,在贷款责任认同书上已签字,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于可健(缺席)未答辩。被告孙欣欣(缺席)未答辩。被告于丰金(缺席)未答辩。被告陈亮(缺席)未答辩。被告李正国(缺席)未答辩。被告于芳荣(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贷款责任认同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9日,被告于可健、被告孙欣欣向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历城信用社)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因建筑需要向贵社申请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由于芳荣、李正国、陈亮、于丰金为我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到期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于可健在申请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孙欣欣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按手印。2012年3月15日,原历城信用社与被告于可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于可健为借款人,原历城信用社为贷款人,约定最高借款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被告于可健可在约定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约定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历城信用社分别与被告于丰金和被告于芳荣、被告李正国、被告陈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被告于丰金、被告陈亮、被告李正国、被告于芳荣自愿为被告于可健在原历城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即原历城信用社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与被告于可健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4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历城信用社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于可健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于可健向原历城信用社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借款到期后,经原历城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于可健未按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于丰金、被告陈亮、被告李正国、被告于芳荣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于可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尚欠利息95474.08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同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201家分支机构开业(包括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历城信用社按约向被告于可健支付了借款,被告于可健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于可健违约,被告于可健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于可健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可健和被告孙欣欣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欣欣知情,因此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孙欣欣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丰金、被告陈亮、被告李正国、被告于芳荣自愿对被告于可健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于丰金、被告陈亮、被告李正国、被告于芳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丰金、被告陈亮、被告李正国、被告于芳荣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于可健、被告孙欣欣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可健、被告孙欣欣返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于可健、被告孙欣欣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利息95474.0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三、被告于可健、被告孙欣欣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四、被告于丰金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4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可健、被告孙欣欣追偿。五、被告陈亮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4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可健、被告孙欣欣追偿。六、被告李正国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4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可健、被告孙欣欣追偿。七、被告于芳荣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4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可健、被告孙欣欣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于可健、被告孙欣欣、被告于丰金、被告陈亮、被告李正国、被告于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2元,由被告于可健、被告孙欣欣、被告于丰金、被告陈亮、被告李正国、被告于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原代理审判员 臧传英代理审判员 唐 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