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卢琛、张泽刚与严隆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隆国,卢琛,张泽刚,周蓉,艾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隆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松,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刚。原审第三人:周蓉。原审第三人:艾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系艾伟之妻)。上诉人严隆国因与被上诉人卢琛、张泽刚、原审第三人艾伟、周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隆国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4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卢琛、张泽刚的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矿山爆破内部分包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艾伟未取得采矿资格,其将矿山开采发包给卢琛、张泽刚本身已属于非法,卢琛、张泽刚又将矿山开采转包给严隆国更是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严隆国在���审提出了反诉,但一审法院在未通知是否受理反诉,也未通知严隆国缴纳反诉费的情况下径直判决,属程序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查清严隆国已完成爆破方量及应领取多少金额、已领取多少金额。卢琛、张泽刚、艾伟、周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琛、张泽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卢琛、张泽刚与严隆国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矿山爆破内部分包协议。二、严隆国返还卢琛、张泽刚多领取的费用共计人民币85518元。三、由严隆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艾伟作为发包方与卢琛作为承包方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艾伟将位于当阳市玉泉办���处柳林村长坂钙品有限公司南沟采石场单项采石业务发包给卢琛,承包期限为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承包内容从山上储备矿场将原矿石按艾伟经营要求开采到艾伟原矿石经营场地,以大包干形式、按实际吨位计酬(开采的安全、人工、炸药、油耗、装车、道路及段面清杂等由卢琛负责);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为艾伟按8元/吨支付给卢琛,每月月底对账结算;卢琛必须每天保证艾伟不低于3000吨经营额、尺寸为直径不超过60cm标准的原矿石(每月按20天,即6万吨/月,雨季按15天/月计算,雨季为5-9月),每月扎帐计算。2013年12月22日,艾伟作为发包方与卢琛作为承包方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艾伟按照8元/吨(税后价)支付卢琛承包费用。2013年12月6日,卢琛、张泽刚作为甲方与严隆国作为乙方签订矿山爆破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湖北���当阳市长坂钙品有限公司南沟采矿厂的爆破发包给严隆国;双方对工程内容、单价、块径要求、甲乙方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日,卢琛、张泽刚作为甲方与严隆国作为乙方签订《矿山爆破内部分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湖北当阳长坂坡钙品有限公司南沟采石场的矿山爆破(包括机械、机械修理、柴油、炸药、雷管、人工工资等)分包给乙方;分包单价为一段3.90元/吨(税后价),二段4.10元/吨(税后价);甲方按业主付款进度支付乙方内部分包款,配合乙方的爆破工作,按主合同内容以保证乙方的正常爆破;乙方满足甲方主合同规定的按月工程量;双方严格按照与业主的主合同内容(2013年12月20日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要求执行;原于2013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内容不完善作废。该分包经艾伟、周蓉同意。上述爆破协议履行至2014年7月,严隆国向卢琛、���泽刚领取人工工资170300元。2014年7月之后处于停工状态。严隆国已将爆破设备出卖给艾伟、周蓉。上述爆破协议履行过程中,严隆国使用柴油6044升,每升7.30元,共计44121元。严隆国使用雷管1791发,每发3元,共计5373元。严隆国使用炸药12.26吨,13130元/吨,共计160973.80元。严隆国使用乳化0.31吨,15330元/吨,共计4752.30元,以上合计215220.10元。一审法院认为,卢琛、张泽刚与严隆国签订的《矿山爆破内部分包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履行该合同至2014年7月,庭审中,严隆国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卢琛、张泽刚请求严隆国返还多领取的费用85518元,卢琛、张泽刚诉称严隆国应得工程款304110元,严隆国未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卢琛、张泽刚提交的证据证实严隆国已领取人工工资170300元及材料款215220.10元,严隆国应返还卢琛、张泽刚人民币81410.10元。基于上述理由,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卢琛、张泽刚与严隆国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矿山爆破内部分包协议》。二、严隆国返还卢琛、张泽刚人民币81410.10元。三、驳回卢琛、张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元,由卢琛、张泽刚共同负担20元,由严隆国负担9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从事爆破的人员应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严隆国既非取得爆破资质的企业,其个人也未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因此,其与卢琛、张泽刚签订的《矿山爆破内部分包协议》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对严隆国认为该协议为无效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有效的认定,本院予以纠正。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本案双方签订的《矿山爆破内部分包协议》虽为无效,但因合同已实际履行,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的返还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执行。一审法院依据卢琛、张泽刚提交的有严隆国及其工人签字的领款单据、领料单据及石方计量单据计算出严隆国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和实际领取金额进而得出严隆国尚应退还卢琛、张泽刚81410.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结果合法合理。对严隆国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严隆国提出的反诉问题,一审法院已向严隆国释明缴纳反诉费的期限,严隆国未在期限内缴纳相关费用,一审法院按撤回反诉处理并无不当。对严隆国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虽对《矿山爆破内部分包协议》定性错误,但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严隆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