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刑更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罪犯张先武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先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1548号罪犯张先武,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了(2011)广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先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被告人张先武未提出上诉。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11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8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先武,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11月至2016年5月累计获得定量考核积分100.8分,月平均3.25分。该犯处没收财产3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先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先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3年1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