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7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余彩月与柴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彩月,柴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622号原告:余彩月,个体经商。被告:柴天云,个体经商。原告余彩月与被告柴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彩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余彩月借现金167000元整(壹拾陆万柒仟元整),借款人柴天云”。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柴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余彩月借款本金1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计1820元,由被告柴天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