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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与叶存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叶存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签发:核稿:(2016)赣0482民初4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住所地:共青城共青大道33号。负责人:沈德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荣芳,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系该行员工。被告叶存秀,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诉被告叶存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叶存秀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4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出具申请表。原告经审查后为被告办理、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已透支本息合计26760.64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6760.64元(其中,借款本金26168.97元、利息92.15元、滞纳金176.82元及消费手续费322.7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后续利息、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8756.52元(其中,借款本金26067.95元、利息972.15元、滞纳金1393.72元及消费手续费322.7元),被告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后续利息、滞纳金。被告叶存秀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被告叶存秀在阅读、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全部内容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并表示愿意遵守章程及合约的约定。2009年3月16日,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并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一张。后被告叶存秀通过电话申请将该贷记卡的信用额度增至4万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但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已透支本息及其它费用合计28756.52元(借款本金26067.95元、利息972.15元、滞纳金1393.72元及消费手续费322.7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约定(主要条款):对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如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的当庭陈述、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审批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账户信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叶存秀在阅读、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内容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透支消费、取现,其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透支的借款及利息、滞纳金、取现费。现原告依据信用卡交易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67.95元、利息972.15元、滞纳金1393.72元及消费手续费322.7元(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合约约定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存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存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067.95元、利息972.15元、滞纳金1393.72元及消费手续费322.7元(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合约约定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叶存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爱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奇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