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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96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17日被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又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于2015年8月2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王某多次窜至义乌市、浦江县和本市,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66元。其中,2015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义乌市后宅街道某村118号门口,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得陈某乙放在浙G×××××银灰色尼桑轿车内的人民币50余元。2015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义乌市后宅街道某村30号,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刘某甲放在浙G×××××黑色丰田轿车内的人民币10余元;又窜至某村288号门口,通过同样方式窃得刘某乙放在浙G×××××柳州五菱面包车内的人民币10余元。2015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蒙某(已行政处罚)窜至浦江县黄宅镇某村公交车站站牌处,由蒙某望风,被告人王某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张某停放的浙G×××××白色别克轿车内行窃,未窃得财物即逃离现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部分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辩解,其未于2015年10月进入陈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车内行窃;2015年11月16日凌晨,其未进入张某车内行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义乌市后宅街道某村118号门口,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得陈某乙放在浙G×××××号银灰色尼桑轿车内的人民币50余元。2015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义乌市后宅街道某村30号,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刘某甲放在浙G×××××号黑色丰田轿车内的人民币10余元;又窜至某村288号门口,通过同样方式窃得刘某乙放在浙G×××××号五菱面包车内的人民币10余元。2015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蒙某(已另行处理)窜至义乌市后宅街道某村,由蒙某望风,被告人王某砸破陈某甲停放的浙G×××××号黑色丰田轿车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108元、价值人民币350元的苹果4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0元的华为手机1只以及数据线1根。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蒙某处追回上述华为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陈某甲。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浦江县郑家坞镇某村村口第一间房子门口,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吴某放在浙G×××××号白色起亚轿车内的人民币50余元。2015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蒙某窜至浦江县黄宅镇某村公交车站站牌处,由蒙某望风,被告人王某拉车门进入张某停放的浙G×××××号白色别克轿车内行窃,未窃得财物即逃离现场。2016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余某(已另行处理)窜至本市吴宁街道某路某号后面车库边,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得曹某放在浙G×××××号银灰色宝马轿车内的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1360元的中华牌香烟2条以及价值人民币78元的上海红双喜香烟1条。案发后,上述被盗赃物被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曹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曹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吴某、张某的陈述、证人余某、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视频监控、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6)2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义价鉴[2015]第17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其未于2015年10月进入陈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车内行窃以及2015年11月16日凌晨,其未进入张某车内行窃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关于2015年10月的上述3起盗窃案,被告人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了盗窃地点、车辆特征以及窃得的财物情况,并能够准确辨认出盗窃现场,且与被害人陈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2015年11月16日凌晨的盗窃案,被害人张某陈述,其在现场看到二名男子,一人在车内,一人在车外,车内的男子身高160厘米左右,爆炸头,穿浅色的外套,其关于车内男子体貌特征的描述与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的体貌特征相符,且与证人蒙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王某所提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2015年11月6日凌晨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2015年11月16日凌晨已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伟侃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