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行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建章、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章,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亳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6行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章,男,193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赵现昭,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利辛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勇,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叶祖贵,局长。委托代理人邵长龙,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吴建章诉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谯城区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被上诉人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亳州市国土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现昭,被上诉人亳州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邵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谯城区国土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章一审起诉称:原告在亳州市谯城区韩营行政村韩营东村拥有养狐场一处,自2015年6月起出现一群人员在原告的养狐场土地上未提供任何证明文件即进行非法建设。原告认为,该伙人员的非法建设行为系违法占用土地行为,遂于2015年9月15日向谯城区国土局提起查处申请,要求其依法查处该伙人员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但是被告谯城区国土局拒不履行查处职责,原告遂向被告亳州市国土局申请复议,但是亳州市国土局却作出了亳国土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谯城区国土局未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占用土地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被告亳州市国土局行政复议违法,因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谯城区国土局不依法履行对违法建设占用土地进行查处违法,并责令期限履责;2、依法确认被告亳州市国土局作出的亳国土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建章户籍地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韩营行政村韩营东村101号。2015年9月15日,原告吴建章向被告谯城区国土局提起违法施工及违法占用土地查处申请,要求依法对不明身份人员在原告房屋地所在区域进行的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谯城区国土局未履行查处职责,于2015年11月21日向被告亳州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谯城区国土局不依法履行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占用土地违法,并限期履行相关查处职责及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2015年11月21日,亳州市国土局向谯城区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谯城区国土局向亳州市国土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16年1月26日,被告亳州市国土局作出亳国土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所称的集体土地已经安徽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且通过划拨方式供给亳州金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用于还原小区住宅建设,亳州金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违法用地行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吴建章的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邮寄的方式向吴建章送达,吴建章不服,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谯城区国土局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谯城区国土局在接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后,应依程序对当事人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但被告谯城区国土局未按照程序进行,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原告提出的查处申请予以答复,其行为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被告亳州市国土局虽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但未提交有关受理、审批的相关证据,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谯城区国土局对原告吴建章提出的查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二、撤销被告亳州市国土局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亳国土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谯城区国土局负担。吴建章上诉称: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谯城区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限期于七日内立案查处,而不是“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同时判决被上诉人亳州市国土局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违法,就其渎职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谯城区国土局对吴建章提出的查处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其限期于七日内立案查处,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同时,责令行政复议机关领导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人吴建章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上诉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驯养证,证明上诉人主体身份及与涉案土地具有利害关系;2.查处申请书,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谯城区国土局提出过查处申请;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定期限。被上诉人谯城区国土局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责令谯城区国土局对上诉人吴建章提出的查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吴建章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吴建章所反映的土地上不存在违法占地行为,其反映的情况不属实,不符合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查处的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其送达。另外,吴建章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不符合上诉案件受理的条件。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吴建章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谯城区国土局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关于亳州市2011年第1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复;5.亳州市人民政府农转用征收土地通告;6.公告;7.公告;8.亳州市郑店子文化产业园项目土地及坟墓登记表;9.询问笔录;10.宗华林身份证复印件;11.宗华林当选证书;12.郑店子还原小区建设项目立项批复;1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6.谯城区国有土地出让和资本运营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17.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18.公示;19.行政复议决定书;20.邮件查询单。1-20号证据证明征地合法,土地依法划拨给金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被上诉人亳州市国土局二审答辩称:吴建章认为谯城区国土局不依法履行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职责,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亳州市国土局受理后,依法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亳国土复决字[2016]6号驳回吴建章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吴建章不服,向谯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6月7日,谯城区法院以没有提供受理的相关证据、程序违法为由作出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的判决。综上,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不存在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亳州市国土局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谯城区国土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谯城区国土局依法提交答复意见书及证据材料,涉案原集体土地经省政府批准后依法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并通过划拨方式供给亳州金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建设还原小区;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中国邮政的签收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上诉人也已经签收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同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被上诉人谯城区国土局应针对上诉人吴建章提出的查处申请,依法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查处条件,符合立案条件的,则依法调查是否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上诉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给予回复并说明理由。而本案被上诉人谯城区国土局未按照程序进行,亦未给予上诉人答复,其行为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吴建章的查处申请,尚需被上诉人调查或裁量,故其要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谯城区国土局限期于7日内立案查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被上诉人谯城区国土局在书面答辩状中称其已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吴建章信访事项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吴建章,但由于并未依法提交证据作证,且经询问吴建章否认收到上述告知书,因此对被上诉人谯城区国土局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吴建章要求法院在撤销被上诉人亳州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同时责令行政复议机关领导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受案范围,由于本案是行政案件,故吴建章的上述诉求不在行政审判的审理范围之内,其可依法采取其他途径予以处理。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建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远审 判 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