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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李军、李常春、张开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李军,李常春,张开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9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金贵委托代理人佟九阳被告李军被告李常春被告张开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李军、李常春、张开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佟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常春、张开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军因家庭购买羊只,由被告李常春、张开剑担保向原告借贷款10000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军只是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合同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李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15074.93元。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常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开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由被告李常春、张开剑担保,李军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借贷款100000.00元,同时原、被告并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期限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保证合同其中约定:“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军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10日,李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15074.93元。另查明,因未能查找到李军下落不明,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原告书面申请撤回了对李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李军提供了贷款100000.00元,李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过,李军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因李军下落,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李军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具体处分,该撤诉行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李常春、张开剑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李常春、张开剑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军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常春、张开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5074.9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常春、张开剑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军追偿。案件受理费1263.00元,由被告李常春、张开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春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艳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