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帅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559号原告王帅伟,男,199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注册号:411600300001038(1-1)法定代理人王向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全和,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王帅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周口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张银峰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被告中国人保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全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货运车辆一台,车牌号豫P×××××(豫PY3**挂)。挂靠在周口市隆顺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8月10日7时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明在G30线1924KM+895M处,追尾要帅飞驾驶的冀E×××××(冀E6K**挂)重型半挂车,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原告赔付要帅飞车损3000元、货损2000元,赔付路损47110元,支付施救费10000元,拖车费2276元。后原告车辆拖回扶沟修理,因修理费用与被告发生争议。为此要求赔付原告施救费、修理费,三者车辆修复费、货损、路损等损失共计228604元。被告辩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是是周口市隆顺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帅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在法庭查明原告主体身份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直接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因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扶沟县隆顺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豫P×××××(豫PY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原告出资购买,挂靠在扶沟县隆顺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车辆豫���×××××(豫PY3**挂)由司机刘明驾驶在在国家高速G30线1924KM+895M处,追尾要帅飞驾驶的冀E×××××(冀E6K**挂)重型半挂车,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冀E×××××(冀E6K**挂)重型半挂车货物受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原告司机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双塔大队调解:原告方承担冀E×××××(冀E6K**挂)重型半挂车车损3000元、货损2000元,赔付路损47110元,支付施救费10000元,拖车费2276元,原告方承担自己车辆的损失。3、原告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车辆豫P×××××(豫PY3**挂)在被告处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028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原告方与事故中另���方要帅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目的: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赔付要帅飞车损3000元、货损2000元,共计5000元,并已支付。5、原告方司机刘明的驾驶证、从业职格证及车辆行驶证,要帅飞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方司机刘明的驾驶资格及刘明所驾驶的车辆情况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帅飞的驾驶资格及刘明所驾驶的车辆情况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6、原告的豫P×××××(豫PY3**挂)拖车服务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公路赔偿通知书、公路赔偿清单各一份,证明目的:豫P×××××(豫PY3**挂)车辆施救费用10000元、高速路损47110元。7、原告车辆豫P×××××号车损鉴定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目的:车辆损坏修复价值为15821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8、原告车辆豫P×××××从周口隆顺转入扶沟隆顺相关登记信息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签合同的是周口市隆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是扶沟县隆顺运输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名字不一样,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投保人是周口市隆顺运输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1、协议的双方甲方既不是名义车主也不是实际车主2、对于乙方的损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3、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而协议书中是三者责任险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拖车费、施救费无异议,对公路赔偿及通知书、赔偿清单有异议。1、对公路赔偿收据不合法,不是正规票据,2、公路赔偿数额应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3、是第三方损失与本案无关连,不应一并审理。对证据7合理性提出异议,1、根据鉴定机构营业执照和鉴定副本可知,职业范围仅为价格评估,但是对于车辆的配件是需要修复还是更换其没有资质及能力进行评估。将应该修复的配件进行了更换,无形中加大车辆损失金额。故我们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8无异议。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5、6(拖车费、施救费)、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签合同的公司和出具证明的公司虽不是同一个公司,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信息材料显示,原告购买的车辆原挂靠在周口市隆顺运输有限公司,后转入扶沟县隆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对扶沟县隆顺运输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应予认定。对证据3,保险单上投保人虽然是周口市隆顺运输有限公司,但是在交强险中均指向原告的车辆,包括车架号、发动机号、厂牌型号、车辆号牌,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刘明虽不是名义车主或实际车主,但是刘明是原告雇佣的司机在协议中赔付的内容第三者车辆所受损失,追尾车损、货损。故对证据4应予认定。对证据6中公路赔偿费票据是甘肃省财政厅收费监制下印制的票据,与公路赔偿损失通知书、路产赔偿清单相印证,路损47110元,应予认定。证据7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是扶沟县人民法院主持下选择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合法、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足够的证明鉴定机构有违法之处,被告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证据7应予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货车一辆,车牌号豫P×××××(豫PY3**挂)。挂靠在周口市隆顺运输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转入扶沟县隆顺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10月5日原告作为豫P×××××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以豫P×××××货车挂靠公司周口市隆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该车辆签发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其中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28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座*1座)。火灾、爆炸、自然损失(责任限额为226228.95元)。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24时止。双方特别约定:医疗费用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药用药范围赔付,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应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委托河南省司法厅认可的取得伤残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未经协商单方鉴定的(包括被保险人单方认可受害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2、若车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初登日期等信息与行驶证或实际不符,为非被保险车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6年8月10日7时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明在国家高速G30线1924KM+895M处,追尾要帅飞驾驶的冀E×××××(冀E6K**挂)重型半挂车,致两车受损,冀E×××××(冀E6K**挂)重型半挂车货物损失,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该事故王帅伟司机刘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次事故中,冀E×××××(冀E6K**挂)重型半挂车修复费用3000元、货损2000元,路损47110元,原告车辆豫P×××××拖车费2276元,施救费10000元,上述费用均有原告通过其司机刘明支付。后经鉴定评估核算,原告车辆豫P×××××(豫PY3**挂)货车道路事故损坏价格为158218元,花���定评估费6000元。本院认为,周口市隆顺运输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扶沟县隆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帅伟作为豫P×××××(豫PY3**挂)货车实际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该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的部分为52110元(3000+2000+47110)及致原告车辆损失170494元(2276+10000+158218),计222604元属保险责任。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226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及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长 张银峰审 判 员 张 博审 判 员 陈金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柯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