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符龙杰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甲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1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甲,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徐闻县。曾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抓获羁押,于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5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抓获,并于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8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符某甲为牟利,以提高信用卡额度为名,非法持有大量他人信用卡,进行协助他人多次消费信用卡的违法犯罪活动。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符某甲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而来到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符某甲进行身份核实时,发现符某甲身上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2张。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涉案信用卡等物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黎某、司某、吴某、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符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符某甲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温成华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