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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钟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女,身份证号码×××276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兴宁市黄陂镇甘砖村竹头角2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蓝干,系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蓝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因其住家房屋出现裂缝及水管损坏,认为是平兴高速公路第八标段施工引起,并多次找施工项目部要求赔偿而未得到解决。2014年7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钟某来到平兴高速公路第八标段施工工地上,用手将沙石堵塞工地上已钻好的直径12厘米、6米深的30个圆形炮眼里,造成炮眼作废及施工队需重新钻孔才能继续施工。经物价部门核价:被堵塞的30个炮眼价值人民币9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钟某在兴宁市黄陂镇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兴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练某甲、练某乙、邱某、张某、杨某、曾某、练某丙、练某丁、石某、练某戊、练某己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某案发时处于待分类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万青审 判 员  潘李仪人民陪审员  张美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