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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302民初1466号原告:张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住吉木萨尔县。被告:马某某,个体工商户,住阜康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同年7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婚生子马浩天的抚养权由被告变更为原告;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婚生子马浩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如遇生病住院医疗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但双方离婚后,婚生子马浩天一直由原告抚养,马浩天2016年生病住院也由原告护理,并由原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因被告自离婚后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要求变更抚养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离婚前我们在吉木萨尔县居住生活,孩子在吉木萨尔县幼儿园入托,2016年3月我离开该县,本来是要把孩子带回阜康的,但阜康市幼儿园下学期不接受新入托儿童,我与原告商量好2016年9月马浩天回阜康上学;2、孩子马浩天2016年3月至4月住院费用我们离婚时有协议,因孩子有医疗保险,未报销部分我和原告平均承担,所以原告先垫付,然后我们再分摊;3、对孩子我接送过、生病住院我也照顾,不是没有尽抚养义务,之前孩子在吉木萨尔我不方便,等孩子回来后我就可以每天陪着他了。我觉得市一级的幼儿园应该要比县上的好,原告虽然开店,但是没有固定住所,我认为我更有能力抚养孩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在吉木萨尔县民政局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马浩天(2012年3月4日出生)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如遇生病住院医疗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离婚后,婚生子马浩天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在吉木萨尔县第一双语幼儿园小(1)班就读。2016年3月,被告离开吉木萨尔县回到阜康市居住。期间,被告履行了探望、接送、照顾生病的马浩天的抚养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具备下列情形:(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婚生子的协议,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表示经济能力,也就是说具备抚养能力,但这并不导致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婚生子未尽到抚养义务或者不适宜继续抚养婚生子的法定情形,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米燕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苏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