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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603号原告:吕某甲,男,汉族,。被告:孟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窝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取名吕某乙,1998年3月12日出生,长女取名吕某丙,2007年3月8日出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曾于2014年12月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10万元的债务双方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孟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按每月500元由原告负担。共同财产:四间两层楼房一楼的房屋三间、家里的家具、电器归被告所有。被告和女儿的责任田由被告继续耕种。欠的5万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孟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窝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取名吕亚虎,1998年3月12日出生,长女取名吕某丙,2007年3月8日出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曾于2014年12月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做出(2014)临民固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财产:位于临四间两层楼房一栋、厨房一间、卫生间一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空调一台。原告诉称因建房屋欠款10万元,要求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因欠款5万元,要求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10万元的债务双方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家庭共有责任田3.96亩,每人有1.32亩,其中婚生女吕某丙出生于2007年,没有分得责任田。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12月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吕亚虎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其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婚生女吕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其至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标准: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全年人纯收入为10853元,按年纯收入的30%计算,其抚养费为29303.1元(10853元/年9年30%),按30000元计算。共同家庭财产:位于临四间两层楼房一栋、厨房一间、卫生间一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空调一台。对双方共同家庭财产本院予以酌情依法分割。原告诉称因建房屋欠款10万元,要求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因欠款5万元,要求双方共同承担。因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双方对对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诉称和被告此辩称,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和女儿的责任田由被告继续耕种。因婚生女吕某丙未取得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被告取得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责任田应由被告继续耕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孟某不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二、婚生女吕某丙由被告孟某抚养,抚养费3万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有探望权,被告有协助义务。三、双方共同家庭财产:位于临颍县窝城镇单庄村232号四间两层楼房一栋、厨房一间、卫生间一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空调一台,其中四间两层楼房一层西边二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空调一台,归被告孟某所有,其余归原告吕某甲所有,但厨房、卫生间、大门楼和院内相关土地允许被告使用。以上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孟某的责任田1.32亩由其继续耕种。五、原告吕某甲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孟某生活帮助费1万元。六、驳回原告吕某甲、被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权审 判 员  王青民人民陪审员  张广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