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4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叶苗杰与周建祥、宁波市鄞州强威汽车电器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苗杰,周建祥,宁波市鄞州强威汽车电器厂,金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4061号原告:叶苗杰,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余姚市。委托代理人:黄志华、陈虹,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祥,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强威汽车电器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金美娟,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朱梅村梅岙*组*号。被告:宁波市鄞州强威汽车电器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87488438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朱梅村王家车头。法定代表人:周建祥。原告叶苗杰与被告周建祥、金美娟、宁波市鄞州强威汽车电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建祥、金美娟归还原告借款22668.95元,支付利息250.41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律师费2500元,担保费500元;2.被告宁波市鄞州强威汽车电器厂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关于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周建祥、金美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1.6%,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每月9日还本付息,如逾期超过三天,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宁波市鄞州强威汽车电器厂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9月11日,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三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然被告自2016年5月19日起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16年6月9日止,被告周建祥、金美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668.95元,利息250.4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以上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收条、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祥、金美娟归还原告借款22668.95元,支付利息250.41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强威汽车电器厂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鄞州强威汽车电器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祥、金美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50元,由被告周建祥、金美娟、宁波市鄞州强威汽车电器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