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行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素琴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素琴,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行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琴。委托代理人余喜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螺洋居青春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峰,主任。应诉负责人杨健,该街道办事处副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新平、顾航萍,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素琴因征收安置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素琴系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园珠屿村村民,系该村村民王仙见(王仙建)之女。2009年2月,因分家析产,原告王素琴从原发证户主王仙见(王仙建)处分析得一间用地面积为51.12平方米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为路集用(2009)0081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70.94平方米。2011年4月15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通告,征收螺洋街道园珠屿村集体土地10.6211公顷。2011年4月19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王素琴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9月29日,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2014年11月14日,该院作出(2014)台路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行为违法。2015年5月26日,原告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1、在十日内安置给原告一间与被拆房屋同等面积的宅基地,该宅基地应当位于园珠屿村村民规划居住区内,和一笔房屋重建费用按每平方2200元计算共376068元;2、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损失,按每平方840元计算共计143589元;3、赔偿原告室内家具、家电、农具损失共计82810元。2015年11月5日,该院作出(2015)台路行赔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原告要求安置宅基地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177718元。(含重置费用89692元、装修费用41026元、物品损失4700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浙台行赔终字第3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维持原判。2016年5月12日,原告王素琴领取了被告支付的177718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王素琴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予以房屋安置,并支付重建费用和临时过渡房费。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答复,于同月22日向原告邮寄。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本案原告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虽曾提出宅基地安置,但该院生效裁判已确认该请求非行政赔偿案件审查范围,故原告向被告提出安置申请,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邮寄回复,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申请对路政办发[2011]147号文件《台州市路桥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经该院审查认为,该文件系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作出的具体性规定,该规定并不与其上位法相冲突,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王素琴要求安置一间宅基地,因其位于园珠屿村的诉争房屋系2009年从其父王仙见处分析所得,根据路政办发[2011]147号文件第九条“被征收人将原合户报批的房屋分析或赠与他人,及在1987年1月1日以后出卖或转让房屋的,计入该户限额面积”之规定,原告应该与父母合户计算家庭建房人口数,无法单独享受安置补偿政策,故被告称原告无法单独安置,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重建费,该院已在生效行政赔偿判决中判决被告赔偿该费用,且该款项已执行完毕,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过渡房费,因原告王素琴房屋被强制拆除,实际系征收所引起,其虽无法单独安置,但其可以与父母合户报批,故应获得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路政办发[2011]147号文件第十八条“征收人按被征收人房屋建筑面积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费自搬迁腾房之日起算”及《台州市物流园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办法》第二条“临时过渡房由被拆迁人自行落实的,拆迁人按被拆迁合法房屋建筑面积每月6/M2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多层住宅、宅基地过渡期为24个月。自腾房(自行拆除的按拆屋腾地)之日起算”之规定,因该地块系宅基地安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4615.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关于王素琴征收安置补偿申请书的回复》中第二项即“因你不符合单独补偿安置条件,故无法给予临时过渡房费补偿”的答复。二、责令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素琴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24615.36元。三、驳回原告王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王素琴、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各半负担。上诉人王素琴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征收的土地使用权证路集用(2009)00811号的房屋,系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上诉人是路政办发[2011]147号文件第九条规定的被征收人。2、一审判决故意混淆损害赔偿与征收补偿的区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补偿每平方米2200元的重建补偿费,是因上诉人合法房屋被征收而产生的,该标准的依据即为路政办发[2011]147号文件和《台州市物流园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但一审判决却将(2015)台路行赔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款89692元,折合每平方米约为500元,当作征收补偿款,以强拆违法损害造成的国家赔偿来代替征收补偿。以行政赔偿代替征收补偿,实际是变相掠夺上诉人的财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政策错误。1、上诉人是农嫁居人员,符合路政办发[2011]147号文件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可计算建房家庭人口数,只能计算在上诉人自己的家庭,不可能计算在其父亲的家庭。2、被上诉人的回复称根据路政办发[2011]147号文件第十条、第九条的规定,但该两条并不适用于本案。3、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和立法法的规定。三、一审法院对路政办发[2011]147号文件进行的司法审查,并确认其“不与上位法相冲突,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缺乏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制定说明,属非法取证,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五、上诉人拥有合法房屋,又是被征收村的村民,上诉人应该得到安置补偿。被上诉人的回复与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对路政办发[2011]147号《台州市路桥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3、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单独安置条件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父亲王仙见将原合户报批的房屋分析给上诉人,根据路政办发[2011]147号文件第九条规定,“被征收人”应系上诉人父亲而非上诉人。二、诉争房屋重置费用属行政赔偿范畴,已在生效的行政赔偿判决中认定且执行完毕,上诉人再要求就房屋重置费用予以补偿,缺乏依据。三、路政办发[2011]147号文件不存在违法。四、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制定说明》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路政办发[2011]147号文件第九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将原合户报批的房屋分析或赠与他人,及在1987年1月1日以后出卖或转让房屋的,计入该户限额面积。上诉人涉案的被拆房屋系在2009年时从其父王仙见处分得,上诉人因此不具有单独享受安置补偿条件,生效的行政赔偿判决对上诉人的涉案房屋的重建费已予认定并已执行完毕。被诉回复的第一项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不能单独安置,但其可以与父母合户报批,上诉人因此仍应获得临时安置补助费。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符合单独补偿安置条件为由,认为无法给予上诉人临时过渡房费的回复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路政办发[2011]147号文件第十八条及《台州市物流园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无不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为规范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的路政办发[2011]147号《台州市路桥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与上位法并不冲突,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合法性应予认定。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调取关于《台州市路桥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路政办发[2011]147号)制定说明,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素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