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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庆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永根、王凤姣、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永根,王凤姣,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366号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学云,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彭长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永根,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皖,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凤姣,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表人:黄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农商行”)诉被告安庆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黄永根、王凤姣、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山十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查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盛公司、黄永根、王凤姣、潜山十建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黄永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黄永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黄永根不服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盛公司清偿原告借款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罚息、计收复利;2、黄永根、王凤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就黄永根、王凤姣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潜山十建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永盛公司为购进汽车与太湖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对利息计付、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太湖农商行向永盛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黄永根、王凤姣与太湖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二人还与太湖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愿意将坐落于潜山县××的房地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他项权证。潜山十建公司与太湖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永盛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黄永根、王凤姣、潜山十建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提起诉讼。太湖农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太湖农商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太湖农商行诉讼主体适格;2、永盛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彭长海、黄永根及王凤姣身份证复印件、永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黄永根、王凤姣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二人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黄永根、王凤姣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潜山十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函、永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永盛公司所立的借款借据、记账凭证、拍摄的房产、土地照片,拟证明①永盛公司、彭长海、黄永根、王凤姣主体、身份信息;②永盛公司与太湖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7日,在以上合同项下,2014年5月8日,永盛公司与太湖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9.0%,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③太湖农商行与黄永根、王凤姣、潜山十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存在担保合同法律关系,黄永根、王凤姣、潜山十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黄永根、王凤姣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永盛公司、黄永根、王凤姣、潜山十建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太湖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盛公司经营项目为汽车销售等,2014年5月7日,永盛公司为进购汽车需要,时任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永根与太湖农商行下属的新仓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493682014130021),约定此合同项下的借款为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单笔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并自起息日起至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不能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该笔贷款追加潜山十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追加永盛公司全体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8日,黄永根、王凤姣作为永盛公司的股东向太湖农商行新仓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记载“本人(黄永根、王凤姣)与借款人(永盛公司)系股东关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7日黄永根、王凤姣与太湖农商行新仓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二人愿意为编号2493682014130021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800万元提供保证,潜山十建公司作为编号2493682014130021的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亦于同日与太湖农商行新仓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担保函》,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黄永根、王凤姣与太湖农商行新仓支行签订上述《保证合同》外,另与太湖农商行新仓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人对太湖农商行自2014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向永盛公司发放的最高贷款金额为8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黄永根、王凤姣分别将登记为黄永根所有的位于潜山县××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潜房权证梅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潜国用(2004)第××号},及登记为王凤姣所有的潜山县梅城镇××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潜房权证梅城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8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地产他证潜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和潜他项(2014)第××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根据前述编号249368201413002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5月8日,太湖农商行新仓支行与永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493682014130021-1),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进购汽车,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不能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当日,太湖农商行新仓支行向永盛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黄永根在《借款借据》注明“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或直接给付现金”栏中亲书签名并加盖永盛公司印章。永盛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累计结息1012837.78元。在借款到期后,对借款本金及2015年8月10日后的利息,永盛公司未能按期归还,黄永根、王凤姣、潜山十建公司亦未能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太湖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太湖农商行新仓支行作为太湖农商行的下属支行,在其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太湖农商行有权决定对下级行发放的贷款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太湖农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永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黄永根、王凤姣、潜山十建公司亦未按约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太湖农商行要求永盛公司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计收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永根、王凤姣与太湖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若永盛公司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太湖农商行对黄永根、王凤姣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黄永根、王凤姣除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外,还和潜山十建公司一起对永盛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其间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黄永根、王凤姣、潜山十建公司未提出答辩及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二、如被告安庆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则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永根、王凤姣设定抵押的位于潜山县××房地产及潜山县××的房地产{房地产他证潜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和潜他项(2014)第××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额8000000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黄永根、王凤姣、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被告安庆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安庆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永根、王凤姣、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泽清审 判 员  程明芳人民陪审员  吴佳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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