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马有贵诉曹义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贵,祁雨顺,曹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1228号原告:马有贵,现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奎,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事务所三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雨顺,现住包头市。被告:曹义全,现住包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负责人:何瑞光,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峰,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有贵诉被告祁雨顺、曹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奎、被告祁雨顺、曹义全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076.82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22013元、伙食费6800元、营养费6800元、交通费1375.7元、车辆衣物损坏800元、买拐杖138元、伤残赔偿金(十级)396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1693.52元。被告已支付51076.82元,还应支付9061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17时40分,被告曹义全驾驶××××××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南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公里加200米处T字路口将骑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出血、多处肋骨骨折,住院治疗68天。经交管大队认定为被告曹义全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残程度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就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被告祁雨顺系车主,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投保,故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雨顺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无异议,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义全辩称,我的意见同被告祁雨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药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15020.19元;原告系农民,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认可伙食费,不认可营养费;其他费用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曹义全驾驶××××××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南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公里加200米处一T字路口处,将骑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绕城大队认定为被告曹义全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第八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额叶、顶枕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右眼眶骨折、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右侧3、4、5、6、8、9肋)、右外踝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4天。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50天,共花医药费61076.8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祁雨顺垫付医药费51076.82元。2016年4月26日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祁雨顺系××××××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药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15020.19元,但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非医保用药明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68天,护理费22013元、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6800元。本院经审查核定为住院天数为64天,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80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6400元。三、原告主张车辆衣物损失费8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实际,酌定为300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375.5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800元,因原告已超出退休年龄,故其所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绕城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曹义全负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曹义全驾驶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衣物损失及购买拐杖费应由被告曹义全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31984.8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所花医药费10000元,赔偿被告垫付的医药费51076.82元(两项合计61076.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0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64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64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969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八、被告曹义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300元;九、被告曹义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购置拐杖费138元。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17元,由被告曹义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两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执行。审判员 赵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