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明文、张振国等与蔡海军、韩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文,张振国,曹群国,蔡海军,韩萌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2571号原告陈明文,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张振国,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曹群国,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王法颂,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海军,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韩萌萌(系蔡海军之妻),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龙近,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文、张振国、曹群国与被告蔡海军、韩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法颂和被告蔡海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龙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文、张振国、曹群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50000元,共计2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4年3月29日由被告蔡海军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海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在借款条上签字、捺印,被告韩萌萌系蔡海军之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海军、韩萌萌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并没有从原告处借过任何款项,被告蔡海军与陈明文系仁兄弟关系,于2014年3月29日应原告陈明文的要求为其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欠条,当时陈明文向被告称另外一个仁兄弟王某向其借款200000元,让蔡海军为其书写欠条,当时蔡海军不同意,陈明文称王某在其处借款比较多,再书写欠条不好,后来蔡海军要求陈明文将欠条撤掉,由王某书写,陈明文称换不换无所谓,我又不给你要钱,至今仍未将该条换掉,自2014年3月29日至今,原告都没有给蔡海军追要过借款,作为原告不适格,因为借款不是蔡海军所借,至于张振国、曹群国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韩萌萌也对这一无所知,被告韩萌萌和蔡海军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一、银行卡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的账户上并没有发生过200000元的业务,2014年3月20日被告的账户余额尚有950098.45元,不可能于3月29日在借原告的现金;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笔借款是王某所借,不是被告蔡海军所借。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借款并不真实存在,根据该借条也并不能显示出原告张振国和曹群国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说把钱打入这个卡中,所以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第二项证据有异议,对两位证人陈述陈明文不找被告蔡海军要钱不予认可,也不是原告陈明文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明文、张振国、曹群国系合伙关系。2014年3月29日,被告蔡海军向三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蔡海军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未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海军向原告陈明文、张振国、曹群国借款20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蔡海军、韩萌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该笔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关于被告蔡海军、韩萌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长期拖欠上述借款,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请求相应利息,被告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辩称该案主体不适格及借款系案外人王某向原告所借,未提供证据,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海军、韩萌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陈明文、张振国、曹群国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明文、张振国、曹群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蔡海军、韩萌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