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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135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甘肃宁县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甘肃宁县人。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甘肃宁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房租费和供暖费64365元(至2016年4月15日);2、二被告互负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3年11月11日,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宁县新宁镇农贸路7号的商铺上下7间,合伙经营“小城渔家”酒店。原告委托其姐姐王琳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租期一年(2013年12月1日2014年11月30日),年租赁费为147076元,签定合同日一次性付清。当时被告马某某称其系公职人员,本人显名签定合同不妥,故未在合同上签定。2014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与原告签定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继续经营,原告按原合同收取了一年租赁费。之后,被告总是采取还旧欠新的方式不按时清结所产生的当期租赁费,房子一直占用至2016年4月13日,共欠原告租赁费人、供暖费共计64365元(其中2014年房租200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房租55125元、供暖费724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4月15日,原告获悉两被告将酒店以28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崔文博,并与崔文博签定了书面转让协议。鉴于被告后期经营酒店不善,转让后可以弥补损失,原告同意其转让,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费用,但被告在收取崔文博的转让费后仍然未给原告交纳。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李某某承租原告的房屋开办酒店属实,现欠原告房租费、供暖费属实,但房租费多算了两天,因酒店转让是2016年4月13日,应把多算的减过后,数额就合适。后因酒店经营不善,李某某转让给了崔文博。马某某不是酒店的合伙人,所欠的房租费、供暖费应由李某某承担。马某某辩称:其与李某某系表兄弟关系,李某某承租原告房子开办酒店期间,马某某给帮过忙,并不是酒店的合伙人。所欠原告的房租费、供暖费应由李某某承担。后李某某转让酒店时,马某某只是见证人而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马某某和李某某是合伙人应共同承担所欠费用的问题,原告提交的酒店转让协议出让方有马某某的签名,并不能直接证明马某某就是“小城渔家”酒店的合伙人,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马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房租费应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的问题,原告后来对被告转让酒店一事予以承认,被告转让酒店是2016年4月13日,房租费就应算至酒店转让日为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该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占用房屋,原告也收取了相应的房租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的支付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付使用房屋期间的房租费用。供暖费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房租费、供暖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某某支付给王某某房屋租赁费56336元,供暖费7240元,共计63576元。二、驳回原告要求马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谈天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