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4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常有与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长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有,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长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4260号原告李常有,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路56号。法定代表人张荣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鹏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长太,又名李长泰,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原告李常有诉被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李长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有,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鹏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常有诉称,2006年3月,李长太以中煤公司名义在承建准能矸电公司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安装水暖设施。应付劳务费371248元,已付201105元元,尚欠120143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201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煤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与内蒙古准能矸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蒙古准能矸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期ZX300MW机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1月10日与李长太签订《分包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长太施工。本案中,李常有提供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及劳务费清单均为复印件,且清单为李常有自制也没有李长太签名确认。该工程已于2008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同及分包协议均已履行,且工程款也早已结算完毕,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我公司与李常有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分包和买卖合同关系,李长太出具欠条的行为未经我公司授权或盖章确认,均为其个人行为。李常有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其向我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李常有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李长太与李常有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约定由李常有对李长太承建的准能矸电公司办公楼及住宿楼的采暖、给排水等进行安装施工,按建筑面积16元/㎡计算劳务费。施工结束后,李常有根据约定自制劳务费清单,计算应付劳务费371248元,已付201105元元,尚欠12014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常有与被告李长太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但原告李常有提供的自制劳务费清单上没有李长太及中煤公司的签名、盖章确认,事后也未得到追认,因此原告李常有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原告李常有可在与被告李长太据实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长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李常有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常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常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宽斌代理审判员 王 捷人民陪审员 郝海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悦蓉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