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28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雪琴与高仁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琴,高仁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604号原告:周雪琴,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高仁珠,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周雪琴与被告高仁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仁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仁珠偿还周雪琴借款200000元及按月利率1.8%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0日、9月3日高仁珠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周雪琴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8%,并由高仁珠出具借条2张予以认欠。借款后高仁珠未按约还款,故特提起诉讼。高仁珠未作答辩。周雪琴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高仁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为对周雪琴起诉的事实和提交借条的真实性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0日、9月3日,高仁珠分别出具借条2张交由周雪琴收执,内容分别载明:“借条,兹在2014年公历8月10日借周雪琴壹拾万元人民币(¥100000元)。每月利息1.8%,此据。借款人:高仁珠(章),身份证号:,2014年8月10日”、“借条,兹在2014年公历9月3日借周雪琴壹拾万元人民币(¥100000元)。每月利息1.8%,此据,借款人:高仁珠(章),身份证号:,2014年9月3日”。现周雪琴以高仁珠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结合上述事实,本案周雪琴、高仁珠之间借贷关系,有高仁珠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以认定。高仁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周雪琴、高仁珠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周雪琴的债权应予以保护。关于本案借款利息,从借条内容可知,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1.8%,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高仁珠应负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高仁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周雪琴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高仁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雪琴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9月3日起均计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5299元,由高仁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巧萍人民陪审员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翁珠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晨附:1、本案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